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立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1,779元,該裁定已於95年5月1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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