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199號、19200號、19201號、90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中福公司業務員接洽,商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員為能從中牟取佣金,甲○○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彼等均明知甲○○雖在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任職,但因年收入太低等原因,未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或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藉以順利獲得申貸。甲○○明知該情,竟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已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人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商號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而偽造甲○○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該名「林先生」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分別向業務員收取四百元或一百元之費用。上開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及甲○○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襄理涂其弘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借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甲○○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
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等語,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 陳明清 等偽造文書一案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偵查卷可稽)相符。且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石惠禎張芝瑋江銘章廖子淇莊家蓉郝鎮西 、王宥筌、 王緒宏邱春龍蘇怡菁王清華賴金華 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洽借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等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一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一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之詐騙方式申貸,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個人與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且其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外,正本均已返還中福公司或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一份,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所示其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前揭偽造之被告在職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各由同一人所書寫,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行使日期│├──┼─────┼────┼────┼──┼────────┼─────┼────┤│1│甲○○│936523│28267│85│輝亞企業│ 林啟泉 │不詳│││││││股份有限公司││86.07.25│└──┴─────┴────┴────┴──┴────────┴─────┴────┘附表二┌──┬─────┬────┬────────┬─────┬────┬───────┐│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1│甲○○│經理│輝亞企業│林啟泉│86.06.28││││││股份有限公司│││一份、偽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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