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830號、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一個(零點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釋放,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晚間某時止,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其租屋處內及臺中縣、市內不特定地點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先後(一)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二十時餘許採集甲○○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因竊盜案經警查獲後,為警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採集甲○○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接受警察列管毒品犯罪人調驗採尿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四)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福科路口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椅背左側縫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鑑餘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一個重量為○.三公克)。(五)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與青島路口之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毒品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先後五次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四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又上揭警察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為○.一三公克,空包裝重為○.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七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為○.一三公克,空包裝重為○.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毒品殘渣袋一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釋放,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或前數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被告前揭其餘經本院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長達一年餘,時間不短,及被告於犯罪後能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因誤認被告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累犯,且屢次為警查獲後,均不知悛悔警惕,繼續施用毒品不輟,先後為警查獲計達五次,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被告猶於通緝中繼續施用毒品,惡行不輕等情狀,認檢察官上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輕,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一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一個,因海洛因殘渣與袋子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計一支及前揭包裝鑑餘淨重○.一三公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