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釋放;而甲○○㈠上開於八十九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其又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九月,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在案,而與前揭㈠之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府館一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三○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㈠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其又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九月,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在案,而與前揭㈠之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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