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一一
九七、一五一八、一六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釋放。而其前揭於八十九年間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前開二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 小靜 」、「 阿龍 」等人處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某時止(除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日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外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住處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邊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五日施用一次;另自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某時止(除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日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外之時間),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亦每五日施用一次。其間㈠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三之三號三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㈡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居所為警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㈢再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段與東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㈣復於同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前開二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及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未為起訴,惟各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輟,於短短四個月之期間內,即為警查獲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歷次為警查獲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