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520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1695號、94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萬用鉗、螺絲起子各壹支、鑰匙參串、鑰匙計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因見雲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K-六五號,該車早於同年月十五日七時許,即在新竹市○○○路○○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即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旋並駛往臺中縣太平市,於同日下午十時許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空地,將該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空地後返家。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丁○○返回太平市○○路○○○號前空地,欲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返回新竹,且因汽油已耗盡無法駕駛,乃持其所有之鑰匙三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萬用鉗各一支,撬開停放於該處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先去購買汽油筒一個再至不詳加油站購油後,返回太平市○○路○○○號前空地欲將汽油加入MK-六○五○號自用小貨車時,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在NX-六一七五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丁○○所有供行竊使用及預備供行竊使用之鑰匙計三串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揭螺絲起子及萬用鉗各一支。(二)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徐誠澧 父親 徐大芳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丁○○騎乘該輛竊得之機車,在臺中市○○○路水精靈檳榔攤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三)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時餘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十時五十分係乙○○發現遭竊時間),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地下停車場,以鑰匙一支(為丁○○所拾得業遭不詳之人拋棄之無主物)竊取乙○○所有之MK─171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價值約十萬五千元)得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對面馬路旁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徐誠澧、丙○○、乙○○、 陳雅惠 、 陳永輝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領回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現場圖、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三串、螺絲起子、萬用鉗各一支及鑰匙計二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上揭螺絲起子及萬用鉗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螺絲起子末端尖銳,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萬用鉗一支及卷附之照片可佐,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是核被告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①、(二)、(三)部分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②部分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述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屢次為警查獲後,均猶繼續行竊,惡性不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計行竊四次,先後為警查獲三次,竊得財物包括汽車三輛及重型機車一輛等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稍嫌過輕,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施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而言,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即足當之。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罪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扣案之萬用鉗、螺絲起子各一支、鑰匙三串,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萬用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上揭鑰匙三串亦係被告預備供行竊使用之物,被告亦有使用其中之鑰匙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三七頁);②如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鑰匙一支(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亦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③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所示鑰匙一支,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拾獲之無主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汽油桶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既係被告竊得MK-六○五○車輛得手並駛至臺中上址後,方為了加油而購買,核即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