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請求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湖南省永州
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即積極為被告辦理來台居住事宜,經原告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來臺旅行證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前夫離婚之戶籍、結婚之經過及繳回原合法核發之旅行證(因被告八十七年間曾與我國人民 周守志 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婚,周守志曾為被告辦理旅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要求原告先繳回前所核發之旅行證)等事項,原告於結婚時不知被告曾離婚一事,乃向被告查詢離婚之始末及要求被告提供前夫戶籍與原核發之旅行證,被告自知無法隱瞞離婚一事,乃交付原告一紙其與周守志離婚調解書影本,並應允向其前夫索取戶籍謄本及交付原持有之旅行證,詎事後即無任何音訊,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大陸娘家親人,大陸娘家親人告知被告已離家數日渠等亦不知被告去向,原告委友人 陳順龍 以電話與被告家人聯繫結果,亦獲相同答案,嗣友人陳順龍因事前往大陸,行前原告託陳順龍至被告家中探詢被告去向,陳順龍至被告家中時,被告家中空無一物,陳順龍亦無法探詢被告是否搬離該處,此後原告即無法聯絡被告及其家人,迄今已有二年餘,被告仍無任何音訊,被告主觀及客觀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與行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影本、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順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原告申辦被告來臺旅行證時,因原告未能補正被告前夫離婚之戶籍、結婚之經過及繳回原合法核發之旅行證,致仍未核發,足見被告未能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係因未能取得合法之旅行證來臺,並非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依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未與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核與惡意遺棄有間,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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