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戊○○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拷潭給水廠
法定代理人  王政明
訴訟代理人  黃偉銘
       劉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國家賠償
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涉訟,且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高
雄縣鳳山市,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條文,本院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第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先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賠償,並作成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機關96年3月
2日三工法賠字第09603051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至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3,2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將起訴聲明金額減縮為287,086元(見本院卷第229頁)。
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
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其
發生事故而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損失費用、醫療費用
、工作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等。而該公共設施係由臺灣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拷潭給水廠(下稱拷潭給水廠)於該
時向被告機關申請進行管線汰換工程,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
挖掘道路注意事項及自來水司所提出之分段施工之許可證、
監造日報表、廠商施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
至92頁),則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將影響拷潭給水廠之利
益,故拷潭給水廠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5年10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由小港方向往
鳳山方向行駛,途經鳳頂路1000號陸軍步校前遇紅綠燈口逐
漸減速,欲煞車停止時,當時路面濕滑,致伊機車失控滑倒
,經事故現場旁『搶鱻海產店』老闆甲○○通知救護車送至
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後,伊受有「右手橈股骨折、雙手及左膝
擦傷」等傷害。經查,事故現場遺有大片明顯積水,乃同日
路段施工後未清除所遺留,被告機關職司該路段之養護工作
,竟於該處完全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及閃光照明設備,又未
即時清除,且該路段原本夜間照明即不佳,嚴重影響騎士之
行車視野,致伊行經該處未能發現積水,進而受有前述之傷
害,實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按「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機關於系
爭路段之管理上已有所欠缺,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下列損害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伊
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㈠機車損害修復費用:伊機車因損壞更換碼錶組、前叉內管、
大燈組、油箱、方向燈、拉桿等零件,共計支出11,800元。
㈡醫療費用:伊於95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之住院費用
共4,884元,及右手骨折手術回診費用1,100元,又於96年
10月17日伊回院取出骨折固定器之住院費用1,876元,共計
支出7,860元。
㈢工作勞動能力損失:伊共計住院9天無法工作,參薪資匯款
明細資料,以每日日薪1,714元計算,計15,426元;而工作
獎金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匯款明細所載,伊工作為業
務需開車外出拜訪客戶及送貨,出院後休養三個月期間無法
開車,故伊損失三個月之季獎金計52,000元,二者共計
67,426元。
㈣精神損害賠償:因伊右手骨折,長達一年生活不便,故依國
家賠償法第6條及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
2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分別以:
㈠被告部分:
⒈按系爭路段已由參加人拷潭給水廠於95年8月14日以管線
汰換名義向伊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已同意依據申請書背
面「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辦理,根據上開注意事項第
13項後段之規定,受核准挖掘道路之機關即取得申請施工
路段之管轄權,在會勘完畢移交伊接管前,受核准挖掘道
路機關具有維護道路狀況之義務,參加人於96年12月5日
庭期時自承系爭事故地點是管線汰換,所以有施工痕跡…
等語,既參加人已承認有施工行為,本件事發路段顯然已
由參加人取得維護道路狀況之管轄權,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應歸責於參加人;再者,參加人於訴訟中陳述系爭路段之
制水閥於事發當天有滲水情形,亦有證人甲○○證言在卷
可稽,況事發當天無下雨情事,嗣經證人承辦員警乙○○
證述在案,是則,系爭事發地點路面消防栓、制水閥與地
下輸水管均屬參加人管理、維護範圍,則本件事故肇因於
參加人所負責之制水閥,理應由參加人為其過失賠償原告
之損害。
⒉第按上開注意事項第22項:「施工地段標誌及號誌,應遵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標誌力
求鮮明顯目夜間加設閃光燈、紅燈或貼反光紙,完工後經
主管公路單位驗收合格七天後其安全設施始可撤除」,伊
既已依規定要求參加人依法設置施工警示標誌,已盡到管
理之責,況伊所屬道路巡護人員亦定期前往事發路段巡視
路面,當時均未發現有積水情形,當日亦未曾接獲路面障
礙通報,顯然伊之管理行為並無欠缺,本件事故與被告管
理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再按,縱原告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受有損害,其請求金
額顯屬過高,茲分述如下:⑴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
11,800元,應依法予以折舊後,始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失;
⑵原告請求工作勞動能力之損失過高,依據原告所提出薪
資單影本,其95年11月領取薪資總額36,500元,以每月工
作22日計算,其平均單日薪資約為1,659元,故自95年10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共計6日,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應
為9,954元;⑶季業績獎金並非原告必然可獲致之「薪資
」,不應記入所受損害,業績獎金顧名思義,必須視原告
在該季之業績量能否達到目標而定,一旦達成方得領取;
換言之,業績獎金請求權既係取決於原告之業績量多寡,
僅屬不必然發生之期待利益,又與勞動基準法上必須為經
常性給予的薪資並不相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⑷精神上
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依原告受傷程度以及學經歷而
言,其金額顯然過高。
⒋末按,倘伊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依事發地點照片所
示,該處顯然設有快慢車道分隔,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處機車行車時速上限為40公里
,原告行駛時速本應保持在該速限之下,然原告自承當時
時速50到60公里,有交通大隊談話紀錄及庭期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3、96頁),顯見原告在事發當時有逾越速限
行駛之情形;雖原告嗣後改稱時速係屬自行推測,然其舉
應係經伊抗辯後意圖卸責之詞,故原告逾越速限行為,致
使行車反應距離增加,令機車高速滑倒後長距離摩擦路面
,使渠產生較低速行駛而滑倒更嚴重之傷勢,若原告遵守
行車速度,必不至發生橈股骨折而必須開刀之重大傷勢,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據過失比例
扣除賠償金額,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參加人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謂事故地點位於陸軍步校前,與本工程當日施
工進度約250公尺之遠,且伊每日均請承包商收工後應巡
視路面,並未發現施工範圍有漏水情形,由此可知被告就
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依警方通知及現場圖
載述伊施工現場有一攤積水,而或可認系爭道路一攤積水
未清除係屬伊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惟警方前開
圖示亦表明現場並無原告受傷或機車毀損之跡象,即難謂
積水一攤與原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正常駕駛而言
,行經至路口號誌前本該減速慢行,觀察前方左右有無行
人及來車後再準備待轉或是直行通過,車速本應低於正常
行車速度,為何會有原告所稱行經鳳頂路1000號陸軍步校
前遇紅綠燈口欲煞車停止時,適當時地面濕滑,導致機車
突然失控打滑等不符合邏輯之行為,則原告之主張自無足
採。
⒉依95年10月31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1、42頁),指該路段視距良
好、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等,且T型路口照明良好
,於每日17時至23時往來車輛頻繁,何故原告無法預警地
面積水情況,顯係原告行車未注意路況自行摔倒,且經伊
查證電話服務紀錄簿(見本院卷第142頁),是95年10月
21日16時43分值班人員接獲通報陸軍步校有漏水情形,
派員查看本公司既有設備消防栓冒水,於關閉閥門後,即
未有漏水,非如證人甲○○所稱伊有派員修復,且證人甲
○○亦未指出事故發生正確位置,該T型路口長約60公尺
寬約60公尺,而遠方看見時無法指出事故發生主因;再者
,就一般積水定義而言,係指路面低漥處存積一定高度之
水量,但依照警方當時於現場所拍照片,伊設施「地下式
消防栓」週遭僅有小面積水漬,且路面未有開挖修補痕跡
,道路狀況屬於正常無缺陷,非如原告所稱有積水,且警
方到達現場時已遭破壞,再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
庭證述該處與一般下過雨後情形相同,就一般道路養護工
作而言,顯見該情形即對用路人無行車上安全之虞,更無
道路管理上缺失,毋庸放置安全或警告設施,又事後所有
陳述及筆錄皆原告一人所述,難謂真實。
⒊該路段速限70公里,而原告自稱到達該路口減速通過時之
時速為50至60公里,足見其原本行駛該路段時速應高於速
限70公里,從警方資料中研判原告應是在高速行駛中遭遇
突發狀況緊急煞車後滑倒,事故發生也未保留現場,直至
警方製作事故談話紀錄時再歸責於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上有欠缺,故事發原因應係原告。
⒋系爭道路連接小港區、鳳山市○○道88快速道路等要道,
每日車輛不計其數,且證人即承辦員警乙○○證稱,於95
年10月21日16時至23時30分止,除原告外並未接獲高雄縣
警察局通報,可見原告為單一事件,騎車經該處自行摔倒
,尤其此路段夜間照明充足,有警員及照片可證,原告應
對路況有充分掌握,其摔倒應屬個人行為或遇突發事件所
致,倘事故發生原因係如原告所述照明亮度不足,則其責
任非歸屬伊及被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伊於95年10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由小港方
向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鳳頂路1000號陸軍步校前遇紅綠燈
口逐漸減速,欲煞車停止時,當時路面濕滑,致伊機車失控
滑倒,經事故現場旁訴外人即『搶鱻海產店』老闆甲○○通
知救護車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後,伊受有「右手橈股骨折
、雙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且機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該車禍事件
之發生,係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其身體及機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
在於:㈠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㈡若有欠缺,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
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路段之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認為就真正
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應係參加人,惟依上開規定僅是被告
對其有求償權,難認被告即非賠償義務機關;且揆諸參加
人所填具之「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198頁)觀之,如欲於系爭路段施工
者,均應向被告申請始得為之,而參加人即係基於上開申
請,始於系爭時間、地點為施工行為,足徵被告確屬系爭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至明。縱被告認本件事故係可歸
責於參加人,被告亦難憑此即可卸責,是本件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為求償主體
,核無違誤。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又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即時修
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
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府機關負賠償責任,此觀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同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
例意旨即明。
⒊查95年10月21日事發當日天氣狀況晴朗無雨,現場遺有積
水,且原告酒測值為0.00%,並有滑倒摔車之事實,為被
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等件在卷可
考,自堪信實。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職業
?)我在鳳頂路435號經營搶鱻海產店。(問:95.10.21
你店面附近是否有施工?)當天我們店門口有施工及步校
門口也有施工,但施工單位我不曉得。(問:施工時造成
如何狀況?)早上剛開始沒怎樣,下午四、五點左右以後
地面開始冒大量的水,大概六、七點以後有人來看,有修
護,就沒有水再冒出,但地面上的積水沒有清乾淨,從步
校門口一直淹到我們的店面門口慢車道處,施工單位沒有
放警告標誌,走了之後就沒有回來,地面都是水,原告約
在我店裡打烊前騎著摩托車經過步校路口滑倒,我看到後
就立刻跑去把他扶起,那時剛好都沒有其他車子,旁邊還
有一部摩托車(一對夫婦)剛好在待轉有看到原告滑倒,
也有過來幫忙扶起原告,原告是過綠燈時滑倒,原告的速
度還正常,我把原告扶到我店裡休息,因他的手好像不能
動,救護車先到,把原告載走後,警察也到場做現場圖,
我沒有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證人乙○
○亦到庭結證稱:「(問:【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1.95.10.21晚上接獲通報當時處理情形?2.現場是否有
遺留事故車輛及是否移位?3.依照處理交通事故程序接獲
通報後應於何時完成筆錄的製作及酒精檢測?)1.當時我
們大概在22日凌晨12點10分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趕到肇事
現場沒有發現肇事車輛,也沒有人在現場,當事人已經送
到長庚醫院,我們立即趕到醫院問原告了解肇事地點、車
牌號碼及事故經過,原告說他騎機車到鳳頂路上時,因為
路面有積水,所以煞車滑倒,在醫院我有對原告作酒測,
那時原告沒有喝酒,我留處理單位、姓名、地址等資料給
原告告知是我處裡的,等他傷勢好了再來作筆錄,我再回
到肇事現場,現場大概在路中間有積水,若輪胎壓到水面
駛過會有水痕。2.到達現場時原告的摩托車已經在對面凱
旋路上,我就在現場畫圖照相,現場就初步處理好了,就
返回隊上製作資料。3.我在醫院的時候,原告親戚 張淑美
(訴外人)在醫院現場其在現場勘驗圖簽名蓋章,是在證
明註一的紀錄是原告所述並簽名蓋章,酒精的檢測通常是
在事故處理完後再對當事人進行酒測,時間不一定,因為
肇事的嚴重性並不一定,所以都會先處理現場再進行酒測
,本件因為原告95.12.10才到交通隊來做筆錄,這段期
間我們有再通知原告一次前來作筆錄,在醫院的時候我只
有畫路況圖,積水部分還沒有畫,事故完以後才去現場測
量,我當時看車子的狀況,車身有滑倒的擦痕,不是跟別
人碰撞的,只有擦損,但不是很嚴重,輪胎有濕潤的感覺
。...(問:當時是濕潤還是積水?)當時的狀況是跟
下雨天一樣,像下雨過後地面是濕的。(問:依你的專業
判斷,上開情形是否會滑倒?)依當時的路況,只有那個
地方是濕的,其他地方是乾的,若當事人緊急煞車的話,
是會有滑倒的可能。...(問:當天到現場時有無下雨
?路上積水是否是參加人消防栓漏水所致?)當天沒有下
雨,經我查證結果,積水是因參加人消防栓漏水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⒋再參以系爭路段於95年10月21日16時43分業經通報於陸軍
官校前有「破管」狀況,此有參加人之服務所電話服務紀
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嗣後承辦員警於95
年10月22日凌晨1時22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45頁),由該照片觀之,其距離事發後雖2小時之久,然
積水面積仍未退去,又消防栓處較為低漥且蓋子上有滲水
之情形,足證該路面確有積水之事實存在,而被告與參加
人於21日16時43分已有接獲通報維修之通知,理應於修復
後再加以注意,縱無法密集注意亦應置放警示標誌或號誌
,始為適法之管理養護行為,惟被告身為系爭路段之管理
機關,卻疏於盡責防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路段雖非具
有坑洞,惟其既因施工破管漏水致地面積水,卻未能即時
除清,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自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難謂被告對系爭公有公共設施
無管理上之欠缺;再者,當日既無下雨之情形,原告所駕
駛之重型機車前後輪於警方之照片中均有濕潤之情況(見
本院卷第44頁),顯見原告確實剛行經系爭積水路段,並
酌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其目睹原告於陸軍官校前騎乘機
車滑倒並幫原告叫救護車送醫治療之事實,及證人乙○○
亦證稱倘於積水處突然煞車是容易發生打滑等情形,足認
原告駕駛重型機車騎經系爭路段滑倒,確與上開積水未能
除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傷勢嚴重已立即送醫治
療,難認其可能會於事發後再移動現場而歸責於被告管理
上之欠缺行為,是被告及參加人對其臆測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空言抗辯,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機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復11,800元部分,詳其收據可知均為
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又為原告所不爭執
。查系爭車輛為82年11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7款、第8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
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
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殘價】」、「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之規定,綜上觀之,系爭車輛受損時為95年10月21
日,距出廠時即82年11月15日已使用12年1個月又25天,
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超出其計算折舊耐用之年限(
3年)已9年餘,惟其仍繼續使用,故系爭車輛應僅剩下
殘價,不再計算其折舊,以其零件修復費用(即固定資產
之實際成本)11,800元為基礎計算其殘價,則原告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950元【計算方式:11,800
÷(3+1)=2,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5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2日至95年10月27日住院費用4,88
4元(見本院卷第13頁),骨折手術回診費用共計1,100
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及手術一年後於96年10月17
日取出骨折固定器住院3天費用,其僅請求其中1,876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均有收據附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核其上開收據,認原告主張上開醫療
費用部分合計為7,860元【計算方式:4,884+1,100+
1,876=7,860】,堪可採信。
⒊工作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16頁),其95年
11月領取薪資總額36,500元,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其
平均單日薪資約為1,659元,原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247頁),故本院核以原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
月27日共計住院6天,及原告手術回診取出固定器於96
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共計住院3天,是則,原告之住
院期間無法工作,其損失應為14,931元【計算方式:
1,659×9=14,931】,原告逾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修
養三個月無法駕車拜訪客戶而損失季獎金之事實,本院
酌以原告所提呈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確有修養三
個月之建議(見本院卷第8頁),尚堪採信,且經原告
提出其96年全年薪資所得為866,074元,有扣繳憑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以此換算,其每月薪資
高達72,172元,較其於95年11月薪資明細表36,500元多
出35,672元,參酌上開條文,足證原告於96年間正常出
勤上班情況下,即可領到高於公司之季業績獎金金額,
益證系爭季業績獎金應屬經常性給與之獎金,非謂相當
困難而不易達成之業績,且原告工作為業務,業績獎金
本係占其薪資極重部分,故原告因此無法駕車而受有之
工作損失應包含其可證明之季業積獎金損失之部分,是
原告就該季業績獎金52,000元之請求,難謂無理由,應
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工作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為66,931元【計算
方式:14,931+52,000=66,931】,原告在上開請求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
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國立
交通大學碩士畢業,未婚,從事貿易公司業務工作,業經
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本院斟酌被害人
即原告之身分、地位,與被告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本件
之加害情狀等所有情事,復參酌原告受傷之狀況,所受之
精神痛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嫌屬過
高,應核減為70,000元方屬公允,故於70,000元之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之酒測單酒測值為0.00%,並無酒醉駕駛之情況,足見原
告係屬意識清楚之狀況下駕駛車輛,其發生事故之原因已如
前述,再酌以道路交通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雖有路燈,然於夜間23時30分商家光源已無,又所在地之
光線顯然較為不足,且被告及參加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超
速行駛之情況,僅以臆測推論,自難憑採,難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據過失比例扣除賠償金額,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指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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