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貝虹
訴訟代理人 林貝美
被 告 林貝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741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林貝虹、林貝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28)、0000-00
00地號(權利範圍:5048分之28)、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048分之28)、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048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4536分之28)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由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100年7月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林貝虹、林貝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土地,於101年
6月11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貝美應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貝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
林貝虹、林貝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4536分之28)、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於民國(下同)101年5
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貝美應將前項房地於10
1年6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北中地
登字第1246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102年5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擴張,請求被告被告林
貝虹、林貝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6048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
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6048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4536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
28)土地於100年7月14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貝
虹、林貝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4536分之28)土地,於101年6月11日由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31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林貝虹已取得臺灣臺北法院所核發之101年度
司執字第132141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06175號債權憑證
在案,被告林貝虹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貝虹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2
年2月間查調被告林貝虹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貝
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6048分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
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28)、00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536分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6048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28)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28)及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4536分28)、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其竟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年7月14日及101年6月
11日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林貝美。又系爭土地移轉時,
被告林貝虹尚積欠原告款而未清償,此有臺北法院所核發
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32141號債權憑證可供參照,其此舉
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又所謂害及債
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奎
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
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
院訴求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1、被告林貝虹、林貝美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6048分28)、00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28)、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536分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
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28)、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28)、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4536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28)
土地於100年7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7月1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貝美應將前
項土地於100年7月1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年
北中地登字第1767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3、被告林貝虹、林貝美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土地,於101年5月
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林貝美應將前項房地於101年
6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北中地登字第
12468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貝美則以:伊父親遺留的土地是墓地,當初被告林貝
虹土地過戶給伊,是因為伊父親說土地過戶給伊,因為伊其
他兄弟姊妹中,有兩個有精神上的疾病。又原告委託合迪公
司99年11月18日至100年2月17日強制執行債務人林貝虹所有
不動產進行拍賣,即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結果流標。即以
板院輔99司執壯字第27095號執行,是針對林貝虹的財產強
制執行,後來流標。後來101年5月31日林貝虹贈與不動產給
我,就我而言,我沒有撤登的理由,原告撤銷權已經超過壹
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附表、土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乙份、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141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6175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被告林
貝虹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
1750號判例參照)。
1、經查:被告則以:伊父親遺留的土地是墓地,當初被告林貝
虹土地過戶給伊,是因為伊父親說土地過戶給伊,因為伊其
他兄弟姊妹中,有兩個有精神上的疾病云云置辯。惟查:系
爭土地原為被告林貝虹所有,且被告等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
間有何債權債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為有理由。基
上,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林貝虹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
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惟被告林貝虹竟無償贈與並移轉登
記與被告林貝美,已影響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則渠
等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可認定
。至於,原告縱曾就被告林貝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人
應買,而無結果,被告林貝虹之財產仍應為林貝虹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尚難謂被告林貝虹因而贈與予被告林貝美,即無
影響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被告所辯尚無理由。
2、又本件被告間之贈與系爭不動產分別為101年5月31日及100
年7月7日,原告主張102年查証之後才知悉等情,被告雖以
原告委託合迪公司99年11月18日至100年2月17日強制執行債
務人林貝虹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即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
結果流標云云。惟查原告上開執行行為乃針對被告林貝虹所
有之不動產為,該執行行為應非知悉被告林貝虹贈與林貝美
之行為,被告復未舉証原告於被告間贈與後一年內知悉,是
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
銷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貝美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被告
林貝虹所有,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