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本票、扣案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本票上之「己○○」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需款孔急,欲召集互助會以籌募資金。惟未能如其計畫尋得二十九名會員參與。丙○○為使互助會得以順利成立獲得資金,明知會員數目及是否實際參與等情,涉及受邀參與互助會者是否同意參與互助會之重要事項,而其互助會名單中之己○○業已向其明確告知不欲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受邀參與互助會之 方俊仁 、甲○○、 王仟茹 、 鄭淑苓 、 王雅惠 、 李明峰 、 謝梨鄉 、 康素花 、 鄭明坤 、 謝進利 等人佯稱業已尋得二十九名會員(即含己○○)參與,致使前開受邀者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召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計三十會(含會首)之互助會,並交付首會會款三萬元。丙○○藉此詐得八十四萬元(扣除會首及己○○應繳之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揭互助會在 郭榮華 位於 台南 市○○路○○○巷○弄○○號居處開標時,丙○○ 向適 在現場,不知情之己○○員工丁○○(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八依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己○○業已參加互助會,但不克出席,請其代為抽籤。丁○○因己○○與丙○○係親屬關係(按丙○○係己○○之六嬸),且雙方有生意往來,認丙○○所言屬實,乃由丙○○於標單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進而偽造依民間習慣足以代表己○○欲參與投標之準私文書一紙,與其他標單同置一處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其他會員。並由丁○○以己○○代理人名義代為抽籤,且因而得標。丙○○見以己○○名義得標後,明知未經己○○之授權簽發本票,然依互助會規章應簽發得標人名義之本票予互助會會員,乃即偽造「己○○」之署押及印文各九枚,而接續偽造以己○○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七張及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私文書二張(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並當場交予會員甲○○等人而為行使。丙○○並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己○○得標為由,向當時仍為活會之互助會員詐取會款六十萬元。嗣因丙○○召集之前揭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止會,甲○○乃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己○○異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召集互助會,並以證人己○○之名義作為互助會會員,且於前揭時地委請證人丁○○以抽籤方式使證人己○○得標,並以證人己○○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七張及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私文書二張(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且均已交予會員方俊仁等人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證人己○○雖實際未參加互助會,然曾授權 伊得 使用其名義參與互助會,故伊以己○○名義得標、簽發本票等行為,均係獲得己○○授權下所為之行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集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並以證人己○○為會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書寫「己○○」名義之標單,並以委請證人丁○○代為抽籤之方式,使證人己○○得標,且當場簽發以己○○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九張(其中二張未書明發票日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所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以己○○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九張(其中二張未書明發票日期)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己○○於偵審中均到庭結證稱:被告曾邀請其參加本案互助會,然其考慮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會款後,業已回絕被告之邀約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四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證人己○○原同意參與互助會,然於其互助會名單製作後,復告知無意參與本案互助會,伊乃告知己○○得隨時加入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證人己○○並未參加本案互助會。被告於偵審中雖另辯稱:證人己○○雖未參加該互助會,但曾同意使用其名義參與互助會,及互助會相關情事云云。惟證人己○○於偵審中迭次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及簽發本票等語(參見前開偵審筆錄),況證人己○○拒絕參與被告召集之本案互助會,無非因其考慮經濟狀況無力負擔互助會會款所致,故其是否甘冒承擔互助會所生債務之風險,而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參與互助會,甚而簽發本票承擔票據責任,實非無疑。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己○○並未參與互助會,而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日因認己○○與其屬親戚關係(被告係己○○之六嬸),可隨時轉換,應不會發生問題;且其簽發本票後,因找不到己○○,乃知會己○○之父庚○○,並獲得庚○○之授權云云(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頁),足見證人己○○於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並簽發本票前,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故被告於意外中以己○○名義得標,以互助會規則需簽發本票之際,始需尋求證人己○○之授權。甚而於尋證人己○○不著時,另求證人己○○之父代為授權。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己○○原已同意授權以其名義參與互助會及簽發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至證人己○○工廠處邀約己○○參與互助會時,證人己○○當場答應被告之邀約,同意參與互助會等語。惟被告與證人己○○均陳稱證人己○○於被告開始互助會運作前,即已告知不欲參加之意(參見前開筆錄),是縱證人己○○於被告邀約之際,曾同意參與互助會,然其已於被告開始運作互助會前,即表明不欲參加互助會之意,自難援引此證言即認證人己○○業已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參與互助會之運作,甚而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己○○曾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互助會事宜,己○○並告知僅要被告處理好就好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接到被告告知互助會款處理之電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得標後,未能尋獲證人己○○告知得標之事,遂請證人己○○之父庚○○轉告,並已獲得庚○○授權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丁○○前揭證詞與證人己○○及被告前開所述均不相符,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地點、該次通話之其他內容、是否在本案案發前後等細節,證人丁○○均僅能以不知道以對。且依證人丁○○前揭證詞,該通電話係被告與證人己○○通話,其並非實際接聽電話之人,竟能知悉被告與證人己○○通話內容,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丁○○之證詞既有前揭諸多瑕疵,自難據此認定證人己○○確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參與互助會及簽發本票。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己○○如證稱其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則其將需承擔票據責任,因認證人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證人己○○前因本案被告以己○○名義簽發之本票之事,向持票人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二一三六號承辦,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雙方達成和解,持票人甲○○當庭將以證人己○○名義簽發之本票歸還予證人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二一三六號全案卷宗屬實。是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其已取回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自無需擔憂持票人持票向其追索票據責任。且被告與證人己○○具有三等姻親之親屬關係,兩人親誼非淺,證人己○○當無於無懼承擔票據責任之情形下,設詞誣陷具有親誼之被告之必要。辯護意旨指摘證人己○○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未獲證人己○○之授權,即行以證人己○○名義參與互助會及簽發本票。是被告虛設人頭會員,藉以詐騙其召集互助會其他會員,且未經名義人之授權,即逕自以其名義簽發標單、未具發票日之本票等私文書,及本票,其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會首於互助會開標時,偽造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於標單之上,並持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認其標單上之文字即表明出標人欲標取會款之意思表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為無效,復於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五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以證人己○○名義得標之際,依互助會規則簽發以證人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九張(其中二張未書明發票日期),係以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行為。惟被告此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虛以證人己○○名義參與互助會,藉以詐取首會會款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以證人己○○名義得標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係因互助會規章需簽發以得標者為發票人之本票,始行偽造以「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之犯罪動機,且其偽造之本票雖經其交予互助會會員甲○○等人行使,惟持票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二一三六號案件審理中,業已將本案本票均交還予證人己○○,已如前述,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影響金融秩序尚輕,且應無續行影響之虞。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以觀,顯有法重情輕之憾,本院審酌前述犯罪動機、犯罪影響之程度等情事,認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於以證人己○○名義得標之際,原應簽發以己○○為發票人共二十五張,然因與會員戊○○協商結果,僅開立十七張以己○○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十七張,另由會員戊○○簽發以其名義之本票八張代替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人戊○○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無從查證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然被告簽發以己○○為發票人之本票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犯行,僅有如附表所示九張本票(含內含二張未記載發票日期)影本在卷可稽,其餘本票均未據扣案。是被告就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十六張(或八張)部分犯行,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他證相佐。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應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供述外,因無他證相佐,故認其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與證人己○○間具有親屬關係、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甚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證人己○○害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其並無認錯悔過之意,難期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另行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本票上之「己○○」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本票上,被告所偽造之己○○署押及印文各七枚,因各該本票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己○○」署押進而製作以「己○○」為名義人之標單一紙(內蓋偽造之己○○署押一枚,已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標單該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屬易於損毀之紙質,且未據扣案應認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同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三萬元│六六0四七九號│己○○│├──┼──────────┼───┼───────────┼────┤│二│同右│同右│六六0四八0號│同右│├──┼──────────┼───┼───────────┼────┤│三│同右│同右│六六0四八一號│同右│├──┼──────────┼───┼───────────┼────┤│四│同右│同右│六六0四八二號│同右│├──┼──────────┼───┼───────────┼────┤│五│同右│同右│六六0四八三號│同右│├──┼──────────┼───┼───────────┼────┤│六│同右│同右│六六0四八五號│同右│├──┼──────────┼───┼───────────┼────┤│七│同右│同右│六六0四八六號│同右│├──┼──────────┼───┼───────────┼────┤│八│無│同右│六六0四八七號│同右│├──┼──────────┼───┼───────────┼────┤│九│無│同右│六六0四八八號│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