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假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其中附表編號四之時間為凌晨一時至二時許),無故侵入附表所示崑山技術學院學生租屋地點之臥室,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徒手竊取財物。嗣甲○○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見四樓臥室未鎖而開啟房門欲進入行竊時,適為正在臥室內之戊○○所發覺,甲○○尚未著手行竊即敗露形跡,為圖掩飾,便謊稱要找名為「 吳東洲 」之人,惟該處僅有名為乙○○之人而無名喚「吳東洲」之人,戊○○查覺有異,立即電詢乙○○是否認識甲○○,經乙○○表示不認識甲○○後,戊○○隨即大聲喊抓賊,甲○○則往樓下逃離,而居住同棟二樓之丁○○聞訊後跑下樓幫忙追捕甲○○,甲○○隨即為戊○○及丁○○當場逮獲,並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查扣現金五百元。
三、案經己○○、戊○○、丁○○、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己○○、戊○○、丁○○、乙○○於警偵訊所述相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專供學生租賃寢居生活之用,各租屋學生對於所租賃之房間,本各有其監督權,且亦均係供渠等起居之場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租賃之房間亦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四次普通竊盜犯行、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侵入他人住宅而再犯本件竊盜罪,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屢屢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性已屬薄弱,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蒞庭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施予刑前強制工作,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三次竊盜犯行間,均相隔一段時間後再犯,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號││││││├─┼────┼──────┼───┼──────────┼──────┤│一│92/12/28│臺南縣永康市│己○○│見該處一樓鐵捲門未關│皮夾一只(有│││某時│大灣路七九八││,第二道玻璃上鎖,即│新臺幣三千餘││││巷一0二號三││開門進入而無故侵入臥│元、身分證、││││樓右側臥室││室,並徒手竊取財物。│提款卡及駕照│├─┼────┼──────┼───┼──────────┼──────┤│二│93/01/08│同右│同右│同右│現金三千餘元│├─┼────┼──────┼───┼──────────┼──────┤│三│93/03/09│同右四樓右側│ 葉益洲 │同右│現金二千餘元│││上午十時│臥室││││├─┼────┼──────┼───┼──────────┼──────┤│四│93/03/11│同右二樓臥室│丁○○│同右│皮夾一只(內│││凌晨一時││││有現金五百元│││至二時許││││)│├─┼────┼──────┼───┼──────────┼──────┤│五│93/03/12│同右三樓臥室│乙○○│同右│現金五百元│││上午十時│││││││五十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