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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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公司及不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在臺南市○○路○段○○○巷十三之五號六樓住處,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先後多次擅自以燒錄之方式重製前揭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於光碟上;復基於販賣色情光碟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燒錄內容均為裸露男女生殖器官、男女互相撫摸性器官、性交、口交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色情光碟,再利用自己在電腦網際網路上架設之「軟體網」網站做為交易盜版及色情光碟之管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販售,再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將上開光碟寄送予不特定之買受人,侵害上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五台、電腦螢幕一台、燒錄器十七台、隨身碟一個、郵局存摺四本、提款卡二張、代收貨價詳情單一批、盜版光碟一萬三千五百六十片、色情光碟六百片、及預備供本案犯罪用之空白光碟一百九十二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 羅向揮 、 吳彥虢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㈣猥褻光碟翻拍照片十六張、現場照片十一張。
㈤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之事實,惟漏載法條)。被告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先後多次販賣猥褻光碟、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罪、販賣猥褻光碟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猥褻光碟罪處斷。其所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販賣猥褻光碟罪,係同時同地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所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圖不法利益、對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