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九四、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捌年,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制式手槍貳枝(槍枝制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遂與戊○○、 蔡寶宗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提議前往丁○○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峻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強盜財物,並先由戊○○向 童文龍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已死亡)拿取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之制式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另於戊○○、乙○○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由蔡寶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乙○○及戊○○自臺中南下至臺南縣新營市,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到達臺南縣新營市峻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由蔡寶宗首先入內,戊○○及己○○各持一把制式手槍尾隨在後,乙○○則係最後進入,戊○○及己○○先持槍喝令在場之丁○○及丙○○不准動,繼而由蔡寶宗用膠帶一一綑綁並矇眼,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丁○○及丙○○不能抗拒後,再由己○○、蔡寶宗、乙○○分頭於該屋內及丁○○、丙○○二人身上、車上搜刮取得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蔡寶宗並另行搜得丁○○所有之鑽錶及戒指等物品,得手後渠等四人旋即離去,於回程時,便在車上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平分成四份,每人各分得三萬餘元,另蔡寶宗所搜得之鑽錶及戒指等財物,則在未告知己○○之情形下,由戊○○交予友人變賣,嗣經丁○○及丙○○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己○○於八十五年間某日,由已死亡之 羅清澤 持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改造子彈二顆(均無殺傷力)至其住處交其寄藏,己○○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因攜帶上開槍彈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及扣案制式手槍二枝【扣於被告戊○○、乙○○另涉犯之擄人勒贖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可證,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係美國RUGER廠製P95D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0三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二五三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己○○、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公訴人當庭追加論罪法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之犯行,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乙○○、己○○、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蔡寶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己○○、戊○○以一強盜計劃之強盜行為,同時各自強取丁○○、丙○○之財物,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其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又按實施強暴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從而,被告己○○等人剝奪被害人丁○○、丙○○之行動自由部分,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己○○之寄藏前開手槍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非法持有犯行,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就非法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己○○、乙○○有事實欄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所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戊○○為前揭強盜犯行時,另自丁○○處強盜取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公訴人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雖未論罪,仍生起訴之效力),被告三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己○○、戊○○雖均一再供稱自丁○○處強盜海洛英且指控丁○○販毒,己○○向其購得毒品數量不足,才謀議搶他云云,惟均為證人丁○○、丙○○所堅詞否認,被告等人所指強盜之海洛英亦稱已用罄不存在,被告是否因強盜自丁○○處取得海洛英乙節已難查證,故除被告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任何證據,縱屬實情(即不管虛實),也不得為有罪之判決,其反面即有自白,也有其他證據,若非實情,應為無罪判決,若是實情,應為有罪判決。綜上,被告乙○○、己○○、戊○○被訴涉犯前揭持有毒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前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乙○○、己○○、戊○○指控丁○○販毒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案偵查中,併此敘明。
據論上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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