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至九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 何榮福 住處內飲酒後,本身自覺茫茫然、身體微熱、反應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往其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途○○○鄉○○村○○路拱門前,因反應遲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於倒車之際,撞及停在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N三─三一九五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保險桿,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為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觀被告於本院供承:「(問:上訴之理由?請求原諒,判決過重,我沒有錢可以繳納。」、「(問:原審有無冤枉你?)沒有,都是實在的,但我沒有錢繳納罰金。」(本審卷第十四頁)等語即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喝酒對你開車有影響?)有點茫茫的,身體微熱要回家睡覺,反應有些遲鈍,我自知如此,所以要早點回家睡覺。」(偵查卷第七頁)等語,再參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志成 亦結證:「現場是請他回去派出所,他有抗拒不想去,說話語無倫次,問他為何會發擦撞,他也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本身已自覺有茫茫、身體微熱、有些遲鈍等反應,客觀上復有說話語無倫次之舉止,均見前述,由此顯見,被告上開時日,服用酒類後,其注意能力已明顯減弱,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再者,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鄉○○村○○路拱門前,其原係欲左轉往江厝店方向行駛,惟因疏忽,而仍往前直行,迨經過該交岔路口後,始發覺有誤,乃予以倒車,於倒車之際,而撞及停在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N三─三一九五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保險桿等情,此不惟為被告所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兩車撞擊後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按。而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害人甲○○所駕駛之N三─三一九五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保險桿,已呈嚴重凹陷現象,由此可見,當時被告倒車時之車速並非緩慢,益足佐認,事發時,被告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被告於事發後,為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等情,此有酒精測試紀錄單一紙附卷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且其本身自覺有茫茫、身體微熱、有些遲鈍反應,客觀上復有說話語無倫次之舉止,仍逞強駕駛,於前揭時地,與之甲○○發生交通事故,確足可資佐證,被告斯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章
法官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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