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編號二、三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就罰金刑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由甲○○受附表編號二、三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二、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意旨雖請求就受刑人附表編號一所宣告之罰金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應合併予執行,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罰金刑部分一併定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