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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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丁○○○
乙○○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阿南坑小段八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1方案A所示A1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丁○○○、乙○○、甲○○、丙○○依序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1方案A所示B1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阿南坑小段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3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丁○○○、乙○○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因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目的。原告間為母子關係,願意按原有持份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方案B所示A2、C2部分面積各7.5平方公尺及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依原有持份比例取得;B2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坐落如附圖方案A所示B1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建物,為被告於民國75年左右所建之磚造二樓建物,結構及形式均屬完整,使用年限尚有數十年,若予拆除,實不符經濟效益,且建物二樓為祭祀大廳,供奉兩造祖先牌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勢必遭拆除一部分,且拆除部分係供奉兩造祖先牌位之祭祀大廳,實有違孝道倫理。故被告主張如附圖1方案A所示B1部分面積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而超出被告應有部分面積之
7.5平方公尺,被告願予補償原告,考量系爭土地鄰近地區建物空置率偏高,方圓一公里內並無具體之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不便,未來開發價值不高等因素,被告願依9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之3倍,核計為6萬3,000元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B1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1部分所示面積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被告願補償原告6萬3,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原告丁○○○、乙○○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亦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既有爭執而難為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二)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查原告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應予准許。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外觀呈「ㄇ」字型,如附圖2所
示A、B部分為磚造二層樓房,C部分為磚造平房,A部分為原告所有,目前供原告居住使用;B、C部分為被告所有,B部分二樓為祭祀廳堂,C部分係作儲藏室使用,被告於年節、假日時仍會回來居住,平時則無人居住使用,及A、B部分之磚造二層樓房均係於75年左右所建造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附圖2所示A、B部分磚造二層樓房係75年左右所建造,結構、外觀均尚完整,可堪繼續居住使用,被告並表達完整保留B部分建物之強烈意願。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附圖1方案B所示A2、C2部分面積分別7.5平方公尺及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B2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則被告原有B部分二層樓建物須拆除7.5平方公尺,勢必破壞被告原有建物之完整性;而原告因此多分得面積之比例則不高,兩相權衡,實不符經濟效益,原告主張依附圖1方案B分割,並非可採。
而如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附圖1方案A所示A1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1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則兩造原有之建築均得保持完整,符合各共有人目前利用土地之現況,且分割之地形亦尚屬方正,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為以被告主張依附圖1所示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可採。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面積
33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5,換算應有部分得受分配之面積為282.5平方公尺。依附圖1方案A為分割方法,原告分得面積275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得受分配面積短少7.5平方公尺;而被告分得64平方公尺,則較其應有部分得受分配面積多7.5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雙方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若干,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商業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鑑定本件如附圖1方案B所示之A2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即被告多分得部分)之價值為12萬2,054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據以參酌之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空言主張鑑價偏高云云,尚不足取。是依鑑價結果,被告應就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部分,補償原告12萬2,054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1方案A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並命被告補償原告12萬2,054元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1398 號判決(96.07.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板調 字第 1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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