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7號、第1018號、第348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陸萬叁仟捌佰貳拾玖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伍本、光碟目錄貳拾張、封面玖仟玖佰張、裝封塑膠袋柒佰個、香港廣傑公司DEBITNOTE肆拾伍張,沒收。
丙○○共同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陸萬叁仟捌佰貳拾玖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伍本、光碟目錄貳拾張、封面玖仟玖佰張、裝封塑膠袋柒佰個、香港廣傑公司DEBITNOTE肆拾伍張,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大公路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下稱大公路專賣店)及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1樓商店之負責人,其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僱用丙○○擔任店員,其等均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Koei」等商標及圖案,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 光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PlayStation」、「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復明知新力公司所產製如附件1所示之「PlayStation」、「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分別呈現前揭「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另明知如附件2所示之遊戲光碟分別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詎其等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為常業等犯意,自民國94年2月間之某日起,在大公路專賣店、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商店、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7樓甲○○住處等地,先以每片5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內含未經上述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人授權之電腦程式之盜版遊戲光碟,並以每片
7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同年8月18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循線至臺北蘆洲市○○街○○○號、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等處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7,829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5本、香港廣傑公司DEBITNOTE45張,復於同年8月20日下午6時15分,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7樓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56,000片、封面9,900張、裝封塑膠袋700個、光碟目錄20張(起訴書漏載光碟目錄部分)。
二、案經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律師、 吳婷婷 律師、戊○○、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李國榮 、 高德陵 、 陳浩霖 、 游美杏 、 吳奇偉 證述之各情,均相符合,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正版光碟封面影本、鑑視證明、鑑視結果、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紀錄等存卷可稽。資此,被告等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比較分析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被告等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又此次修正,因刪除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並配合廢除常
業罪。而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認為常業罪乃具連續犯之性質,而連續犯之廢除,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又修正前之連續犯,依新修正刑法規定,通常情形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本件亦屬之,故由科刑之刑度觀之,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復查,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前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公布刪除第94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前述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第3項、第2項之數罪併罰。
㈢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雖增列
但書之科刑限制規定,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被告與否問題。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以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等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著作權法於前述修正前第98條係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
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為配合該法第94之上述刪除,爰調整相關條次文字為:「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關於沒收之修正,因沒收屬從刑,乃附隨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自應從其主刑,從而,本件之沒收,亦應適用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95年5月3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其等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法益,且觸犯前開2罪,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修正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處斷。本院審酌其等所為,非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訾,另兼衡被告甲○○為負責人,係犯罪之首,並獲取主要之不法所得,而被告丙○○為受僱人,僅領取固定之薪資,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販賣仿冒品數量龐大、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本院信其等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丙○○均於96年7月5日各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66萬元、3萬元,有捐贈收據在卷得憑,以回饋社會,用減罪愆,並明悔意,是有所據,憑此,可信其經此偵審,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告訴代理人戊○○於同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併就此陳明,若其等以前開金額向公益機構捐贈,則告訴人公司同意法院對其等諭知緩刑,本院綜衡上情,認以暫不執行其等宣告之刑為當,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5年,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遊戲光碟63,829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5本、光碟目錄20張、封面9,900張、裝封塑膠袋700個、香港廣傑公司DEBITNOTE45張,係被告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已據其等供述屬實,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修正前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新修正第55條、新修正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