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信鴻營造有限公司
五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年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七線水源地至羅浮段18K+940~19K+80
0彎道改善工程,訂有工程契約為憑,本工程於93年11月18日開工,於94年6月12日竣工,於94年9月20日驗收合格,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490條及工程契約之規定,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因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60萬元,該署無法同意被告更改受處分人之要求,被告並提起訴願在案。嗣被告竟擅自於94年11月15日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60萬元,有被告製發之扣款收據可稽,經檢視兩造間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該項扣款顯無依據。經原告委請張國清律師於91年1月12日函請被告,應就該項扣款(即工程款之一部分)及自扣款(94年11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被告於96年1月25日覆函:要求先提出該公司與貴所委任關係之證明資料,嗣經原告於96年2月2日函告被告:本案本公司已充分授權張國清律師代為處理相關法律事宜,然被告置之不理,經電詢渠承辦人員略謂:被告不同意給付(退還)此筆款項,希原告依法處理等語。
㈡惟被告於辦理本工程時,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向
行政院環保署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其所載剩餘土石方係運至台北縣三峽地區之土資場(係考量該土資場離工區最近,是在理想情況下所規劃),惟工程發包後,該地區土資場容量已滿且暫停登錄,無法再容納其他剩餘土石方運入,故本計畫各工程只能再另覓其他土資場,被告即要求原告洽覓合法土資場,即座落在新竹縣寶山鄉之「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土資場,並副知當地縣市政府,並由被告於
94年4月26日函報環保署,被告嗣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檢附該土資場位置及運輸路線變更內容對照表一份,函請環保署備查,但依環保署94年9月
26日「台七線18K+940~22K+100拓寬改善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專案小組審查會記錄之結論:「(一)有關剩餘土石方擬變更運送至其他土資場部分已完成運送,並由本署依法處分及通知土石方權責機關在案,目前已無運土行為故不列入本次變更項目,致仍維持對被告之處罰」。
㈢因被告屬於「環保影響評估法」第6條之開發單位,依該法
第5條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義務,該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否則開發單位會受同法第23條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
0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處罰,並非原告之責任,故被告不得逕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
㈣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報
酬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7、14條分別約定
「剩餘土石方處理:除特殊情形另有規定外,棄土場由承包商自覓,...承包商不能以棄土計畫已獲本局工地工程司之認可而推卸其因棄土而產生有害地物或其他公害之責任,如有損及他人權益發生糾紛時概由承包商負責解決(或賠償)」、「承包商因違反環保法令規章而遭環保單位罰鍰時,除應自行繳納外,...」等語可知,棄土場之地點應由原告決定,若因此違反環保法令而遭行政處分時,應由其負責。
㈡本件被告於辦理本工程時,曾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內
容係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台北縣三峽地區之土資場,而於工程期間,原告告知因台北縣三峽之土資場容量已滿,且暫停登錄,因此,另覓新竹縣寶山鄉之棄土場並運棄於該處。為此,被告亦於94年4月26日以一工工字第0940063699號函報行政院備查。而原告於94年5月間,即將廢棄土石方運至新竹縣寶山鄉之棄土場。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5月11日派員至工地現場與兩造辦理環境評估監督現勘,發現上情,遂當場表示兩造剩餘廢棄土未依環境評估承諾之運輸路線及棄置地點確實執行,及未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內容確實執行,嗣後並將以書面之行政處分對被告加以裁處罰鍰30萬元。為此,被告旋即告知原告此一運棄方式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違法,則於行政院環保署核准得改運至另一地點前不得繼承將廢棄土石方運棄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場。
㈢然原告於94年6月6日為儘早完工以便驗收結案,仍執意於
行政院環保署核准前,繼續將廢棄土石方運至新竹縣寶山鄉之棄土場。為此,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8月1日復派員至工地現場與兩造辦理環境評估監督現勘時,又發現上情,遂又裁罰被告60萬元。
㈣綜上,被告之所以受行政院環保署罰鍰60萬元,實可歸責於
原告,為此,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7、14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除此罰鍰金額部分,並無任何違誤。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七線水源地至羅浮段18K+940~19K+80
0彎道改善工程,,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18日開工,於94年
6月12日竣工,於94年9月20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2,44
8萬7,000元,惟被告94年11月15日之付款期限,扣留應付工程款60萬元。
㈡被告於93年4月間製作之台七線18K+940~19K+80拓寬
改善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記載,剩餘土石方應運送至台北縣三峽地區之土資場。
㈢被告因未依審查結論規定於施工前訂定廢棄土石方之運輸路
線及確立處置場所報行政院環保署備查,及剩餘廢棄土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之運輸路線及棄置地點確實執行,經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5月11日派員現場,並於94年6月17日以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萬元,及於94年8月
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勘,並於94年10月14日以環署督字第094008151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0萬元。
四、本院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場是否徵得被告之同意:
①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承包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計畫送本單位審核後轉報工程處同意後再送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有上開附件1件在卷足憑(詳原證10)。再參閱被告94年4月26日第一工工字第0940063669號函所載「台七線水源地至羅浮段18K+940~19K+80改善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為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附件一,新竹縣政府94.02.01.府工建字第0940018896號函:備查)」等語(詳被證3),堪認原告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源場處理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否則,原告不可能取得新竹縣政府94年2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018896號之備查函(詳原證11)。
②被告雖抗辯: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5月11日派員至工地現場
與兩造辦理環境評估監督現勘,發現上情,遂當場表示兩造剩餘廢棄土未依環境評估承諾之運輸路線及棄置地點,及未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內容確實執行,嗣後並將以書面之行政處分對被告加以裁處罰鍰30萬元,為此,被告旋即告知原告此一運棄方式既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定違法,則於行政院環保署核准得改運至另一地點前不得繼承將廢棄土石方運棄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場云云。惟查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10月14日以環署督字第0940081519號函處分書開罰之原因,係該署於94年5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即日起停止土石方外運,並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切實執行,惟該署於94年8月1日派員複查現勘時發現94年6月6日之剩餘廢棄土仍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之運輸路線及棄置地點切實執行,而開罰60萬元。因此,行政院環保署於
94年5月17日時曾以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即日起停止土石方外運,至為明確,則苟被告曾告知原告不得再將土石方外運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場,衡情應係將上開行政院環保署94年5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轉原告。蓋行政院環保署人員於94年5月11日現勘時尚未作成命被告停止土石方外運之處分,則在場之人自無知悉行政院環保署嗣後會作成禁止土石方外運之行政處分之理,且行政院環保署係於94年6月17日作成罰鍰30萬元之處分,原告於94年6月6日將土石方外運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源場時,苟非接獲行政院環保署94年5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禁止土石方外運之函文,亦無從知悉該署會於94年6月17日開罰30萬元。而查被告對於其將行政院環保署94年5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禁止土石方外運之函文轉知原告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行政院環保署禁止土石方外運之事實,係屬真實。
③再者,被告自認已對行政院環保署94年10月14日以環署督字
第0940081519號裁罰60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苟被告確曾將行政院環保署94年5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禁止土石方外運之函文轉知原告,衡情斷無再對行政院環保署94年10月14日之裁罰處分提起訴願之理,核被告抗辯:其已轉知原告不得將土石方外運云云,顯然與其提起訴願之作為矛盾,顯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將土石方外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土資場,已獲
被告之同意,被告並告知原告行政院環保署禁止土石方外運㈡原告將土石方外運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
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原告雖將土石方外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土資場,致被告二度
遭受行政院環保署裁處罰鍰,但裁罰之理由均係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之運輸路線及棄置地點切實執行,並非原告外運土石方至新竹縣寶土鄉土資場之行為違反環保法令之規定,因此,被告遭受罰鍰處分係出於其未切實執行其向行政院環保署承諾之運輸路線與棄置地點,並非原告未按契約本旨履行。再者,原告將土石方外運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場如構成不完全給付,因原告將土石方運送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場,業經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則原告將外運土石方外運非屬不完全給付,必須原告所為運送土石方之行為本身違反環保法令致被告受罰,始足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被告對於原告運送土石方本身有何違反環保法令之事實,既未具體陳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行為有何不完全給付可言。
③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台七線18K+940~19K+80拓寬改善
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係其向行政院環保署所為之承諾,原告否認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已列為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僅負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之義務,並無義務須依照前揭環境影響說明書履行,則原告將土石方外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土資場之行為雖不符前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要求,惟仍難認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④綜上所述,原告將土石方外運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場既已
徵得被告之同意,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環保法令之行為,原告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則被告扣留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60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萬元,及自94年11月15日即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