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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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月8日95年度簡字第7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雖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竟因貪圖小利,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販賣盜版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94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至23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售予甲○○,甲○○復於同年12月間某日,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女子,「王小姐」旋將該存摺、提款卡交予所屬犯罪集團;又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明知「白夜行」影片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仍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ynca66123」帳號,刊登販賣前揭影片光碟之訊息,並以每套600元起標,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以乙○○上開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販售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基本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基本公司於95年5月8日上網下標購買後,發現上開光碟為盜版光碟,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本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請系爭帳戶,並將前述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甲○○,然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因被告甲○○表示欲從事生意,且借其1萬元,並同意其每月僅清償1000元,故其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板橋市○○路○○巷附近,將存摺及提款卡借予被告甲○○使用等語。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且乙○○於警詢中亦坦承在卷。此外,為警查獲之「白夜行」影片係基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上開電腦網站上出售之光碟乃仿冒品,系爭帳戶係作為網路買賣之匯款帳戶等節,告訴代理人 孫秉棣 已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公證書、原產地證明、產品包裝、網站拍賣電腦列印資料、授權書與獨家特許權的授予證明文件、中華銀行新莊分行95年8月3日新莊分行095傳字第0064號函所附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暨存款對帳單、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帳號「ynca66123」會員資料暨IP位址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乙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等目的之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等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販售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茲被告等以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率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其主觀上係本於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等均有幫助犯罪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不得割裂適用。而與本件有關者,乃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等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新法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等犯行造成著作財產權人財產損害及對著作人智慧結晶之戕害,另盱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理由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略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等語。然主文欄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載為以新臺幣300折算一日,致主文與理由矛盾,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謂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其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等語,則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惟原審判決引用上開法條時又載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亦有所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復以被告二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且本件正犯利用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販賣盜版光碟,著作權人所受損害達數百萬元,原審僅量處三月有期徒刑實屬過輕云云。然被告二人所為僅係單純一販賣帳戶之行為,對於其販賣之帳戶究竟由何人使用、以及如何使用於實施犯罪,並非其等所能完全控制之範圍。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幫助行為造成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尚稱妥適。又本件僅係一販賣帳戶之行為,並無連續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可言,告訴人雖以此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惟業經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予以除外,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