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受乙○○委託代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該貸款之申請獲核准後,乙○○因不克前往領取,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均交予甲○○,委託渠代為開立帳戶及領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撥予乙○○之貸款共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詎甲○○於當日領得前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中現金五十萬元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支借予不知情之 魏銘徵 ,另將餘款七萬九千一百元併同魏銘徵開立之支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面額為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囑託不知情之 郭育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乙○○,並向乙○○表示該五十萬元乃暫借予魏銘徵使用等語;嗣乙○○迭向甲○○催討上款,均未獲置理。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影本、本票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魏銘徵開立之本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侵占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查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領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撥之貸款共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其中現金五十萬元,以渠個人之名義支借予不知情之魏銘徵,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以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全部償還所挪用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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