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需款孔急,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其
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以換取現金,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恫嚇或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幫助其等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仍以報刊廣告上之電話連繫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住處之樓下,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如附表所示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租之。嗣其所出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為下列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⒈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利用網際網路自稱「研欣」在聊天
室網站內佯稱找尋援交客,乙○○見之於好奇心驅使下,與對方聯繫並相約見面,惟事後乙○○發覺有異未為赴約,隨即有一男子電告乙○○不該爽約,並開始辱罵乙○○,揚言其在三重一帶很有勢力,若不給錢將把乙○○家人帶往他處,以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依照該恐嚇犯罪集團人員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接連匯款二萬六千元與三萬元之款項至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在PCHOME網站上散
布訊息佯為出售筆記型電腦,丙○○見之誤信為真,經電話聯絡後要求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身分確認,丙○○信以為真而插入提款卡,並依其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誤為匯出款項,因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二分及二十六分許,分別匯款八百七十一元與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至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內,旋為提領殆盡。
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利用網際網路自稱「甜甜」在
聊天室網站內佯稱找尋援交客,丁○○見之好奇心驅使下,與對方聯繫並相約見面,惟事後丁○○發覺有異未為赴約,隨即有一男子電告不該爽約,向其恐嚇恫稱需花錢擺平這件事情,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致丁○○心生畏懼,依照該恐嚇犯罪集團人員指示,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及十七時二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五萬元及一萬八千元至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繫屬後,始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八號繫屬受理,惟此部分核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應由先繫屬之本院依法審判)。
㈡嗣乙○○、丙○○、丁○○查覺有異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併為審判。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戶基本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報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乙○○、丙○○、丁○○查等三人受恫嚇或受騙陸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該三人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存卷足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雖非參與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出租而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出租之帳戶雖為年籍不詳之人多次作為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然被告實僅有乙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自僅能論以一個幫助犯罪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出租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幫助他人對丙○○為詐欺取財及對丁○○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此與經聲請論科之部分有單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之部分)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幫助他人對丙○○為詐欺取財及對丁○○為恐嚇取財之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圖雖非鉅利,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復參酌其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出租前開帳戶取得之一萬二千元之報酬,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尚未費失,復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並非義務沒收,為免檢察官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子翔 出租之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二│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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