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1日,在國道3號公路中和交流道下附近某處,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紙幣68張均係偽鈔,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將前開偽鈔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被告於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68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需以行為人於取得偽造之通用紙幣時即明知所取得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仍反覆收集取得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於取得偽造之通用紙幣時並不知為偽造,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且縱令於取得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始查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倘嗣後更無行使之行為,亦不能論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辯稱: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68張,係綽號「弟哥」之男子拿給我還債用的,我並不知是偽鈔。我之前借給「弟哥」7萬元,後來「弟哥」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來還我錢,我就到門口等他,他開1台紅色馬自達車子過來,他人沒有下車,只開車窗,跟我說「 阿祺 ,謝謝」就拿1個紅包袋裝著錢給我,就說他還有事要先走了,就馬上開車走了,我拿回家客廳清點發現怎麼會這樣,我朋友「 阿興 」跟我說號碼全部一樣,一定是假的,所以我沒有算有幾張,就全部又放回去紅包袋內放到機車置物箱,錢的數量是到警局後才知道是68張的。他拿給我是在凌晨,後來我騎車出去找他,找了好久,在他常出現的地方找,才在中和景平路被警察查獲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中央印製廠94年3月8日所出具之中印發字第0940001240號函、扣案之面額均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共68張暨上開偽鈔之勘驗筆錄與照片、及被告所述綽號「弟哥」之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租用人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扣案之面額均為1千元、疑似偽造之通用紙幣共68張(號碼均為CL475878WB),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切割抽離自真鈔1百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黏貼於偽鈔正面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通用紙幣68張、中央印製廠94年3月28日中印發字第0940001240號函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偽鈔是之前欠我錢之男子綽號叫弟哥拿給我的」、「我只知道他綽號,他欠我7萬元」、「已置放機車內2至3天,當天弟哥交給我後,才知道是假鈔。我是要拿去跟弟哥換真鈔」、「偽鈔是綽號叫弟哥之男子交給我,他是在93年9月11日在北二高橋下交給我,我並無使用」、「我不知道弟哥如何聯絡,都是弟哥聯絡我」(見93年度偵字第15240號偵查卷第9、13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偽鈔68張是一個叫弟哥的人給我的,我93年8月初在我家借他7萬元現金,他說下個月還,結果這個月11日才還我,他人走掉時,我點鈔時才發現是偽鈔。我有聯絡他,結果他關機,他電話0000000000號」(見93年度偵字第15240號偵查卷第35頁),至其於96年3月9日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是一個叫弟哥的男子之前向我借錢還我的,我現在已經忘記他何時還我錢,在中和景平路附近還我的」、「他向我借7萬元,我收到後沒點就放進摩托車置物箱」、「我那時有看一下,發現是假的,就放置物箱,想說等下次連絡到他時再問他」、「他還錢給我到被查獲相隔快1天」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8、9頁),至本院審理中供稱:「弟哥拿給我時是用紅包袋包起來,拿給我後他很匆忙的開車走了,當時是在我永和環河西路家門口,早上約6、7點,他走了後,我打開看裡面全部都是假錢,我都沒有用,就把它全數放回紅包袋內,把紅包袋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裡,之後我騎車出去要找他,但因為我沒帶安全帽,被警察攔下臨檢查獲。因為我之前有借他7萬元,他才拿這筆錢還我,我是拿到錢後,他人匆忙走掉,我打開看後才知道是偽鈔,那個用肉眼看就知道,因為都連號」(見本院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就綽號弟哥之男子將上開偽鈔交給伊之時間、地點,前後所供雖有出入,惟其就上開偽鈔係綽號弟哥之男子為清償欠款所交付,交付後弟哥隨即離開,伊收到後清點時,才發現是偽鈔,其將偽鈔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係為找弟哥換回真鈔等情,則始終供述一致。又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執行便衣防搶勤務,是在景平路發現被告騎機車,覺得他行跡可疑我就把他攔停檢查,請他出示證件,並請他打開機車座椅給我看,他打開後我就看到1個紅色紅包袋」、「當時紅包袋沒有封住,因為錢厚厚的,他打開機車置物箱時,我看就到那1包紅包」等語,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偽鈔確係以紅包袋包裝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辯稱綽號弟哥之男子還錢時,係用紅包袋裝起來,其收受後發現是偽鈔後,就放回紅包袋內,放到機車之置物箱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偽鈔既係以紅包袋包裝,衡情被告於收受時,自無從經由觀看、觸摸紙鈔而知悉紙鈔之真偽,而綽號弟哥之男子,既係以不足額之偽鈔清償欠款,故其或因恐當場待被告清點而被發現係不足額偽鈔,因而藉故先行離開,亦非無可能,故被告於發現偽鈔後,因弟哥已離開,未能立即提出異議要求退換,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偽鈔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非被告攜帶於身上,此與一般預備供行使之用之紙鈔,多放置於隨身皮夾或衣物口袋內之情形亦屬有別。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於取得偽造之通用紙幣時,即明知所取得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嗣後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或有何行使之意圖,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舉出綽號弟哥之人之年籍資料,及其所述還款時、地有不符之處,即率爾推論被告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取得本件扣案偽造通用紙幣68張之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偽造之通用紙幣時即明知所取得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或有何行使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滿足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要求,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