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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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債權人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戊○○債務人丙○○債務人丁○○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狀請求金額與提出證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㈠債務人戊○○、丙○○、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㈡應補正釋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聲請狀請求金額與提供證物不符,若有誤請具狀更正。」,該通知已於98年6月16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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