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租用被告設於臺北市○○○路○○○號之嘟嘟房 林森 站停車塔(下稱林森停車塔)車位一個,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作為停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BENZE320,八十六年九月出廠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一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地震,林森停車塔發生停放之車輛移動,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完全毀壞,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損害。
二、按被告為專業經營停車塔業務之公司,停車塔應有防震設計,竟於地震發生時產生多部車輛嚴重移位,停車塔位塌陷,造成幾乎所有車輛毀損,臺北市眾多停車塔,惟獨被告所有之林森停車塔於地震當日產生塌陷意外,顯有設計不當,或管理不善之人為疏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
(三)證據:提出嘟嘟房林森站暫收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二手車訊節印本、調解調解委員會影本各一份、照片一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林森停車塔之毀損經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稱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後,不排除係訴外人基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太公司)所興建之千禧捷座大樓緊鄰本停車塔,未預留足夠之法定距離,以致二建物於強震中相互撞擊所致,被告所建停車塔,均依法設計製造,非如原告所稱「顯有設計不當,或管理不善之人為疏失」。
2、原告依「二手車訊」內之價位表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並不足以作為賠償數額之基準:
⑴、該二手車訊之價位表僅屬要約,非經相對人之承諾,以該表所列之價格為基礎之買賣契約尚無從成立。
⑵、車行買入二手車與賣出二手車之價格間,本有一定差價,因車行對其所購
入之二手車需進行保養、整修與美容,此必耗費相當成本,且該等價差異為車行賺取利潤之所在,故原告以汽車雜誌內所刊載出售之價格為其賠償請求之依據,顯不合理。
⑶、原告車毀後尚有殘餘價值,惟原告並未移轉毀損後車輛之所有權予被告,且計算車輛全損時亦未予扣除。
3、被告依保險全險理賠之折算方式為據,計算原告應獲金額為七十六萬五千元,故被告以八十萬作為原告車輛之給付數額,雙方經協調未果,被告為求解決紛爭,向原告提出願增加給付金額至九十萬元,無奈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
(三)證據:提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編印之汽車保險核保理賠準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租用被告林森停車塔停車位一個,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作為停放系爭車輛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地震,林森停車塔發生停放之車輛移動,致系爭車輛完全毀壞,受有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損害,按被告為專業經營停車塔業務之公司,停車塔應有防震設計,竟於地震發生時產生多部車輛嚴重移位,停車塔位塌陷,造成幾乎所有車輛毀損,是被告顯有設計不當,或管理不善之疏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元;被告則以(一)林森停車塔之毀損經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後,不排除係訴外人基太公司所興建之千禧捷座大樓緊鄰林森停車塔,未預留足夠之法定距離,以致二建物於強震中相互撞擊所致,被告所建停車塔,均依法設計製造,(二)原告依「二手車訊」內之價位表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並不足以作為賠償數額之基準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一租賃契約,租用被告林森停車塔停車位一個,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作為停放八十六年九月出廠之系爭車輛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林森停車塔內並發生毀損一事,業據提出嘟嘟房林森站暫收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照片各一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完全損壞,業具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自該張照片客觀上觀之,系爭車輛之車體(包含車體版金、引擎蓋、引擎部分)確已遭嚴重扭曲、變形而達整部車輛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完全毀損之程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尚餘有殘值,且辯稱原告未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被告云云,惟被告之真意究係主張抵銷或意欲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對之行使闡明權,補正其真意,然參諸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尚具有殘值一事提出相關證據,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其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之一,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能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訂有停車位租賃契約,被告依債務本旨所負之給付義務,即為提供一使系爭車輛得安全停放之停車空間,如被告所提供之車位不具該等效用,進而導致系爭車輛產生損害,則被告所為之給付即屬於侵害原告固有利益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參酌本院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損害之發生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係因訴外人基太公司所建之千禧捷座大樓緊鄰林森停車塔,未預留足夠之法定距離,以致兩建物於強震中相互撞擊所致,並提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然該份文書中就停車塔損壞之原因係稱:「(二)再就現場損壞狀況分析研判造成停車塔損壞之可能原因包括:⑴撞擊⑵不當連結之牽引力⑶結構系統局部強度不足造成損壞或墜落」,是由該份文書觀之,中華營建基金會並未排除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該停車塔之結構系統局部度不足所造成。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不可歸責於己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系爭車輛之毀損不可歸責於己云云自不可採。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林森停車塔之停車位既定有租賃契約,系爭車輛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在該停車塔內發生完全毀損,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遭全部毀損,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所謂損害,於物已遭完全毀損之情形下,係指賠償被害人就該物因特定損害事故所損失之利益,包含物於毀損前本身所具有之價值(所受損害)及物於毀損前以之為交易所得獲取之差價(所失利益)。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並舉二手車訊雜誌影本為證,查二手車訊雜誌乃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之消費者提供有關二手車之交易價格,為求能提昇雜誌之閱讀率並達到與多數不特定人洽商交易二手車之目的,其上所刊載之價格即需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期待之價格相符,是二手車訊雜誌所刊載之價格,客觀上非不能代表二手車之市價,且該市價乃係包含該二手車本身所具之價值及以之為交易所得獲取之差價。換言之,市價得反映出一部車於受到毀損之前,車主就該車所得享有之利益,是該車如遭完全毀損,本院非不得以該車之市價計算車主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經查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份之二手車訊雜誌,其內載明八十六年八月出廠之BENZE320,其價格為一百三十八萬元,該車無論車款型號、出廠年月均與系爭車輛相近,參以該雜誌為九十一年四月號,其內所標示之市價與本案起訴之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僅相差二個多月,衡諸常情,該款車輛之市價於起訴時亦與一百三十八萬元相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損害,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適用汽車保險核保理賠準則(下稱理賠標準)之規定:「就汽車約定價值之保險金額按新車價格及經過年月逐年遞減百分之二十五,得視被保險汽車維護狀況及市價漲跌酌予增減,其增減幅度以百分之十為限。」,以每年遞減百分之十五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查該理賠標準係財政部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核准,距今已逾十五年以上,是其理賠標準中之遞減率,其計算標準能否符合社會現狀,即非無疑。參以該規定亦不排除得視汽車維護狀況及市價漲跌酌予增減遞減率,而被告迄未詳細說明何以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遞減率,是被告所提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賠償依據並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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