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
丁○○戊○○甲○○庚○○丙○○己○○辛○○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戊○○、甲○○、庚○○、丙○○、己○○、辛○○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前,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乙○○、丁○○、戊○○、甲○○、庚○○等五人係被告公司所屬新店廠擔任卡車司機,原告丙○○、己○○則先後於被告公司所屬之迴龍路及五股二廠擔任卡車司機,原告辛○○則擔任被告公司之內勤品管職員。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所發予原告等之加班費,均係以「本俸」做為其據以加給之標準,對於原告等薪資結構中亦屬因工作所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如「載運津貼」、「工作津貼」、「年資」、「伙食」等給付,均刻意排除未予計入加班費之加給之計算標準,以致有短發加班費差額之情事。就此原告雖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終致徒勞無功,又曾發函請求給付短發之加班費而未予理會,乃提起本訴。
(二)凡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而加班費加給之計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可得而知。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付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為經常性給付,非以給付之金額固定為必要。故依勞基法之規定可知,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之一部,至於其名稱為何非所問。故「載運津貼」、「工作津貼」、「年資」、「伙食」等給付,均屬因工作所得報酬之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分述如下:
1「司機」部分:
按原告乙○○、丁○○、戊○○、甲○○、庚○○、丙○○、己○○等七人,原於被告公司任職「司機」,該司機之薪資結構中有「載運津貼」、「年資」、「伙食」等項目,均屬因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且為每月發給,自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為加班費加班給付之計算標準。
2「品管」部分:
原告辛○○之薪資結構後有「工作津貼」、「年資加給」、「伙食」等,為每月發給且金額固定之項目,自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工作所得之報酬,自應如上述列入加班費加給之計算標準。
(三)原告所欲爭執者為,作為原告加班費加給之「工資」的計算標準,原告主張除本俸外,亦應列入其他因工作所得之經常性給與,計算式如下:
1司機部分:
每月短發差額=(載運津貼+年資+伙食)/本俸×(原發之加班費)2品管部分:
每月短發差額=(工作津貼+年資加給+伙食)/本俸×(原發之加班費)綜上所述,原告等各自依與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請求給付短發之加班費之時期及總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若對附表所示之明細數額有爭執,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張之各該時期之薪資明細。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系爭「載運津貼」(辛○○為「工作津貼」)、「年資」、「伙食」等均為
原告等給付勞務所得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而應計入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依前揭規定只要是勞工因工作(即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之一部,至於其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只要在一般情況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非以給付金額均屬固定為必要。
2又被告亦自承「載運津貼」是以里程作為給付標準,里程載越遠,津貼越高
。司機之勞務越多,即津貼越高,正係足以證明「載運津貼」為司機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此當然顯非雇主之恩惠性給付。被告一方面實已承認「載運津貼」與司機勞務提供之對價關係,另一方面卻稱此給付僅具勉勵恩惠性質,自相矛盾,顯不足採。又從薪資明細表觀之,「載運津貼」是司機每月必定給與之項目,其為每月給付,雖金額非固定,然其額度絕大多數均超越本俸(一四一○○元),自為經常性給與。且若如被告所言「載運津貼」、「年資」、「伙食」非工資,則僅有本俸一四一○○元為工資,較勞工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元為低,是否意謂被告自承有違勞基法之相關規定?3辛○○為內勤人員,其薪資結構之「工作津貼」,僅依形式觀之,即顯可知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實質上,亦確係原告辛○○為提供勞務給付所得之對價,自應計入加班之計算標準。
4按「....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
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可參。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津貼,或將伙(膳)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可參。伙食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必要條件,爰依前揭判決,函釋意旨亦可得,伙食費為雇主對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自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給付所得之對價,況原告等之系爭伙食費均為按月固定支領,顯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義之工資,應為加班費之計算標準。
5「按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如係僱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
,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工資範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78)台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函可參。原告所請求之工資,為按月給付之固定支領,顯為經常性給與,況其亦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顯非恩惠性給付,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久任獎金」,係以「非經常」性為必要,原告等係主張「年資」,其顯非「獎金」,況其係按月固定給予,亦與該款「非經常性」之要件顯不相符,故系爭年資顯非勞基法第十條第二款之久任獎金,被告引此為抗辯,自不足採。
6又所謂之同意書之內容,就文義而言,該同意書之內文為:「貴公司因業務
緊縮,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辦理資遣,本人同意於民國○年○月○日起受資遣,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分○期開立支票交本人屆期兌現,並同意不再任何主張」,遍觀其全文前後意旨可知,該「同意書」中,立書人旨在①同意被告公司之資遣,及②同意被告公司就應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以分期給付,又③同意被告公司資遣該員工之日期及應分幾期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由被告公司同意。其文義記載明確,內文末行「並同意不再任何主張」之語,顯然是針對前文資遣所涉權益事項不再為其他之請求,該同意書既未處理資遣費權益以外之事項,則該語自不涉資遣費權益以外事項之拋棄,然被告斷章取義,僅截末端「不再任何主張」之語,而強稱此係原告乙○○、丁○○、辛○○等三人拋棄加班費差額請求權之意,自屬無稽。
7因加班費差額爭議,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之過程
中,被告未提出由原告乙○○等三人已因簽署該同意書而拋棄加班費請求權之抗辯,即被告公司代表在面對原告等之主張時,並未否定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而係提出對本件主張以勞委會公佈之現行最低工資一五八四○元為據以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惟因與原告等主張之計算差距過大,故無法達成協議,就此有明確指述協調過程之台北縣政府公函可證,即因被告公司亦明知該同意書並未含加班費請求權之拋棄,故於之後撰擬和解書,特別再明文將加班費權益排除。則由此背景事實更可知被告後撰之和解書與前撰之同意書並不相同,兩者最大之不同乃在於,之前之同意書僅就資遣費權益為規範,而未涉及資遣費權益以外之規範,此當然亦可佐證該同意書並未含有加班費權益之拋棄。
三、證據:提出調解申請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北府勞資自第一四八七六八號函影本一份、乙○○、丁○○、戊○○、甲○○、庚○○、丙○○、己○○、辛○○等八人之請求額計算表、乙○○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份、丁○○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辛○○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之薪資單影本一份、資遣費分期給付同意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原告八人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份、台北縣政府北府勞資自第二一七七○九號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等八人受僱於被告及司機係以本俸一四一○○元計算加費,辛○○係以本薪一七七○○元計算及該八人之到、離職日期。惟被告爭執本件加班費之計算不應包原告主張之「載運津貼」(辛○○為「工作津貼」)、「年資」、「伙食」。又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獎金、第九款之誤餐費,均不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指「工資」或「經常性給與」。原告所謂之年資屬久任獎金,伙食屬於誤餐費,均不屬於工資在內,加班工資之計算是原告請求將年資等作為加班費之基準,其請求為無理由。為避免混擬土迅速凝固,且為避免運送時間過長,被告為提高載送預拌混泥土之載運效率及意願,乃設有「載運津貼」,亦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設立「載運津貼」獎金,有勉勵性質,實為避免以次數計算方式將造成遠距離無人載運或載運意願低落影響「灌漿」作業之狀況,乃以里程作為載運津貼標準,且里程載遠,津貼越高,足見被告設立「載運津貼」獎金乃為達鼓勵遠距離載運,具「勉勵」之性質,與經常性給與有別。
(二)又被告否認原告 王國華 第七人「各依該月所發之薪資表自行累積記載而得」之「短發加班費額計算式」,原告既能「各依該月所發之薪資表自行累積記載而得」之「短發加班費額計算式」,則原告應提出其自行記載之薪資表,以證明各該月之加班時數多少,而得依所附之計算公式,計算各一、○加班,一、三三加班,一、六六加班之金額,原告未檢附加班時數證據,亦未與證何以何以「自行記載」而得出該計算式內所載之加班費數額,其舉證責任未盡甚明。
(三)原告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同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提出各時期薪資明細:
1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
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然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原告等各依該月所發之薪資表自行累積記載而得」、「然每期之薪資單明細單據,原告尚無完整之保存」,足見,原告係依其所執之「各該月薪資表」而「自行累積記載」,因此,原告既自承「薪資明細單據」書證本已為原告所執,且能依各該月薪資表自行累積記載而計算出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各年、各月份之各加班時數及區間,並作出如證六至十二之詳細計算公式,則原告本應有自行提出其「自行累積記載所得」之書證,豈可捨其應負舉證之責,轉利用本條規定要求被告舉證。
2況且,本件原告所依據之薪資明細為原告所執,始能自行記載所得數據,並
非原告所執之文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換言之,原告既執有薪資明細表而能自行記載,對其有利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或轉嫁,日後其他訴訟均可假藉保全不完整或遺失為理由而利用本條文反要求他方提出書證而卸免自己舉證責任,否則,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將成具文。
3另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係就法院指揮訴訟「就與本件訴訟
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命當事人提出,然並未免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應提出書證之舉證責任,此由該條規定乃文書並非書證得知,原告援引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亦無理由。
4況且,依本條修正理由:....其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
,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例如:....或為舉證醫療過失,必須知悉醫療機構所執有之患者診療證歷等,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規定....並改列為第五款」,與本件情事不同,並非被告專執有該書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乙○○等三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中,同意受被告資遣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為原告等三人所自承,惟仍狡詞表示同意不再任何主張,並非拋棄其他請求權,僅係就資遣一事不為其他主張。惟查,勞工遭僱主資遣者,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易言之,勞工遭雇主資遣時所得請求者,僅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兩者。查,告訴人本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意同意被告得分期給付之,被告就受資遣部分,即已無其他權利可請求,原告主張同意書文末並同意不再任何主張之記載,係針對前文資遣所涉權益事項不再為其他之請求,顯屬謬論,蓋被告就資遣員工所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雙方已協議分期給付,故文末並同意不再任何主張之記載,當然係指就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以外之債權關係不再為任何請求主張,始有必要於同意書中加以規範記載。再查,原告又舉被告與其他員工所簽訂之合解書內容,係規定甲、乙雙方並就勞雇關係期間之一切權益(如發放加班費等)或本件資遣費不再作任何請求,主張該條約定將加班費及資遣費分別規定,將此和解書與系爭同意書兩相比對,即得知同意書中並未將加班費請求權拋棄。惟查,原告等早已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加班費差額爭議,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請求協調處理。被告為避免再有相同爭議發生,乃再撰擬更為詳細明確之和解書,供資遣員工簽署,此由和解書簽署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間可證。被告得悉原同意書所載內容可能引發爭議後,於後續所簽訂之和解書,當然撰擬更為詳細以杜爭議,豈有沿用原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理,原告就以兩者所約定之字句不同,率為有利於給之解釋,顯又謬誤。
三、證據:提出載運津貼明細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 林寶堂 並函詢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及裁定命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原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丁○○、戊○○、甲○○、庚○○等五人係被告公司所屬新店廠擔任卡車司機,原告丙○○、己○○則先後於被告公司所屬之迴龍路及五股二廠擔任卡車司機,而原告辛○○則擔任被告公司之內勤品管職員,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所發予原告等之加班費,均係以「本俸」做為其據以加給之標準,對於原告等薪資結構中亦屬因工作所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如「載運津貼」、「工作津貼」、「年資」、「伙食」等給付,均刻意排除未予計入加班費之加給之計算標準,以致有短發加班費差額之情事。就此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而不成立,原告另曾發函請求給付短發之加班費亦未予理會,爰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等八人受僱於被告及司機係以本俸一四一○○元計算加費,辛○○係以本薪一七七○○元計算及該八人之到、離職日期等事實。惟被告爭執本件加班費之計算不應包原告主張之「載運津貼」(辛○○為「工作津貼」)、「年資」、「伙食」。又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之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獎金、第九款之誤餐費,均不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指「工資」或「經常性給與」。而原告所謂之「年資」屬資久任獎金,「伙食屬」於誤餐費,均不屬於工資在內,而加班工資之計算是原告請求將年資等作為加班費之基準,其請求為無理由,又為避免混擬土迅速凝固,且為避免連送時間過長,被告為提高載送預拌混泥土之載運效率及意願,乃設有「載運津貼」,亦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設立「載運津貼」獎金,有勉勵性質,實為避免以次數計算方式將造成遠距離無人載運或載運意願低落,影響「灌漿」作業之狀況,乃以里程作為載運津貼標準,具「勉勵」之性質,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乙○○等八人,曾受僱於原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就職及離職,雙方嗣後因勞資糾紛曾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提出調解申請書及台北縣政府北府勞資自第一四八七六八號函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係以作為加班費加給之工資部分,被告未將載運津貼工作津貼年資伙食等項目列為工資,使其等應自被告處獲得之加班費減少等情,被告則認上開津貼等均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加班費工資,因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有關薪資內之「載運津貼」、「工作津貼」(此僅辛○○部分)、「年資加給」、「伙食」等給付,是否均屬經常性給付,而屬工作所得報酬之一部分,得於原告主張加班費計算之標準?茲分述之,
(一)「載運津貼」部分:1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定有明文;所稱「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償,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著有明文。
2原告乙○○等七人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以載運物品為被告公司運抵目的
地,為其工作內容,此正係提供之勞務,被告給予原告之「載運津貼」,正屬司機職工作之勞務對價關係,應認屬工資;被告雖抗辯,為避免混凝土迅速凝固及運送時間間隔過長,造成凝固程度不一及結構體不夠堅固,因此被告為提高載送預拌混泥土之載運效率及意願,乃設有「載運津貼」,並提出里程計算表等詞;但「載運津貼」的獲得,仍須由原告以其實際駕駛之勞力行為之付出才能換取報酬,里程之遠近與區域之不同而有不同數額之報酬,是屬於勞動之對價。復從原告乙○○、丁○○所提出之部分薪資明細表,每月均有「載運津貼」之記載,應屬定期每月固定之給付,雖因各個月所載之里程不同而金額亦不同,不失為經常性之給付,固應屬工資之一部分,關於於計算加班費部分時,應予以計入。至於其他任司機工作之原告,因本院曾命被告提出如附表時期所示期間之薪資證據資料,但被告卻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應認其餘擔任司機之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每月均有「載運津貼」之給付,屬於經常性之給付,故該「載運津貼」即應計入工資之一部分。
(二)「工作津貼」部分:原告辛○○主張之「工作津貼」,形式上從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之薪資清單上均有「工作津貼」之項目,從其內容言,亦係原告付出勞務(內勤品管人員)所得之對價,自應屬經常性之固定給付,屬於薪資之一部分,是關於原告辛○○計算加班費時,應計入薪資加以計算。
(三)「年資加給」部分:按勞基法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定明文。原告請求之「年資加給」為按月固定支領,此由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薪資明細表影本及薪資單影本可知(原證十四至十六),既為每月固定給予,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則應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雖據此抗辯,謂「年資」加給,為前述之久任獎金,非屬經常性之給與等情。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久任獎金」,係以「非經常性」為必要,此觀該條後段所謂「非經常性」可得而知,而原告乙○○、丁○○所提出之部分薪資明細表,每月均有年資之加給,應具有經常性,非屬一時性之獎勵金,其餘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因被告之未提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每月固定有年資加給為真實,因此,應認「年資加給」為工資之一部分,於所有原告計算加班費時應予以計入。
(四)「伙食」部分:1按「此所謂工資者,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況依該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津貼,或將伙(膳)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於每月給予伙食費用,應屬於被告每月對從事在職工作之報酬意思,屬於工資之一部。
2被告雖抗辯伙食費屬於誤餐費,引月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
主張應排除於經常性之給付等情,惟查,所謂誤餐費,從形式上言之,必有因工作而「誤餐」之情形,雇主為體恤勞工因工作而延誤用餐時間,所為之補償,故非具有經常性。而若不論實際上誤餐與否,均一律、固定發給加給,則非前述意義下之誤餐,自得因其固定性而認為具有經常性之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之伙食,從原告乙○○、丁○○所提出之部分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每月均有以伙食費之項目,給付予該原告,而其餘原告則如前所述,亦應認被告每月均有給付伙食費於其餘原告,故該伙食費之金額,亦應計入薪資之一部分,為所有原告計算加班費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載運津貼」、「工作津貼」、「年資加給」、「伙食」等給付,均應計入工資之一部分,而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被告對原告將上開部分納入工資計算標準而得出應追補之加班費金額,並無爭執。
四、惟被告另抗辯,原告乙○○、丁○○及辛○○等三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中,同意受被告資遣,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已為原告乙○○等三人所自承,惟仍辯稱表示同意不再任何主張,並非拋棄其他請求權,僅係就資遣一事不為其他主張云云,再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違反其在同意書中之承諾等語。惟查,又所謂之同意書之內容,就文義而言,該同意書之內文為:「貴公司因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辦理資遣,本人同意於民國○年○月○日起受資遣,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分○期開立支票交本人屆期兌現,並同意不再任何主張」,遍觀其全文前後意旨可知,該「同意書」中,立書人旨在同意被告公司之資遣,及同意被告公司就應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以分期給付,文義記載明確,內文未行「並同意不再任何主張」之語,依其上下文義,應是針對前文資遣所涉權益事項不再為其他之請求,關於資遣費權益以外之事項,該語並不涉及之,因之,被告辯稱依原告乙○○等三人簽署之同意書,其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尚不足採。
五、又關於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因被告於本院裁定命其應提出否附表所示期間之薪資證據資料並經合法送達後,仍未提出該等可做為原告加班費計算基礎之資料,已未盡其訴訟法上之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已合法送達被告使其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之機會,而其卻未到場,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薪資資料、計算公式、及進而計算出之加班費差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等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加班費差額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求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加班費差額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戊○○請求自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加班費差額四十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自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加班費差額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庚○○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加班費差額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加班費差額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己○○請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加班費差額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辛○○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加班費差額六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其他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附表│├───┬───────┬───────┬──────┬────────┤│原告│被告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訖期間│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姓名│││假執行金額│免假執行金額│├───┼───────┼───────┼──────┼────────┤│乙○○│三十六萬五千│九十年七月二│十二萬二千│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十四日起至清│元│九百八十二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八十一萬五千│九十年七月二│二十七萬二│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十四日起至清│千元│三百九十二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四十萬八千零│九十年七月二│十三萬六千│四十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十四日起至清│元│四十四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五十七萬零五│九十年七月二│十九萬元│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十四日起至清││百三十四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庚○○│六十四萬七千│九十年七月二│二十一萬六│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十四日起至清│千元│三百七十四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五十一萬二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萬一千│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十四日起至清│元│四百九十六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五十一萬四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萬一千│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十四日起至清│元│三百九十六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辛○○│六十四萬二千│九十年七月二│二十一萬四│六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十四日起至清│千元│八百零五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原告姓名│職稱│到職日│離職日│├──────┼──────┼──────────┼───────────┤│乙○○│司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丁○○│司機│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戊○○│司機│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甲○○│司機│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庚○○│司機│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丙○○│司機│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己○○│司機│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辛○○│品管│八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