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秉翰 選任辯護人張祥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7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秉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4、34、35頁)。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遵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大學在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2頁)。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茲念其本件尚非故意犯罪,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又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額完畢,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6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秉翰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欲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楠梓新路,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有 范梓齊 (原名 范克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巨龍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以前車頭撞擊 蕭鍾秉翰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范梓齊(原名范克銘)、黃巨龍因而人車倒地,並使范梓齊(原名范克銘)受有腦震盪、右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使黃巨龍受有頭部外傷、頸挫傷、右手右腳大片擦傷約15公分、頸椎損傷、第5、6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鍾秉翰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鍾秉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橫越上開路段,而與范梓齊(原名范克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搭載黃巨龍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 伊有 看兩邊都沒有車子,伊有才會從路邊騎到道路中間,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欲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楠梓新路時,與告訴人范梓齊(原名范克銘)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黃巨龍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
2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梓齊(原名范克銘)、黃巨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上開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從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欲駛入楠梓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對面車道,自屬起駛車無誤,依上開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跨越上開路段,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證人即告訴人范梓齊(原名范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時速約30至40公里,那一條路是綠燈,我已經過路中間,被告突然衝出來等語,且審諸月 淑君 於警詢中證稱:噹時我注意到左方有機車行駛過來,鍾秉翰也有注意到但還是繼續直行,還沒到車道中間就跟對方撞到等語,二人就渠於案發時雙方機車之行向及碰撞過程情節,指述前後大抵一致,且其所述車輛撞擊位置亦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是其前開指證應堪採信。又辯護意旨固另謂:本件係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左側車身,是若被告起駛未禮讓告訴人,應是被告撞擊告訴人車身云云,惟查本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係因被告自路邊起步穿越道路時誤判直行來車之行駛狀況,且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導致,渠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告訴人有無超速或其撞擊點位置不對云云,均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大學在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