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秉翰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欲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楠梓新路,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有 范梓齊 (原名 范克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巨龍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以前車頭撞擊 蕭鍾秉翰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范梓齊(原名范克銘)、黃巨龍因而人車倒地,並使范梓齊(原名范克銘)受有腦震盪、右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使黃巨龍受有頭部外傷、頸挫傷、右手右腳大片擦傷約15公分、頸椎損傷、第5、6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鍾秉翰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鍾秉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橫越上開路段,而與范梓齊(原名范克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搭載黃巨龍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 伊有 看兩邊都沒有車子,伊有才會從路邊騎到道路中間,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欲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楠梓新路時,與告訴人范梓齊(原名范克銘)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黃巨龍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
2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梓齊(原名范克銘)、黃巨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上開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從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欲駛入楠梓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對面車道,自屬起駛車無誤,依上開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跨越上開路段,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證人即告訴人范梓齊(原名范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時速約30至40公里,那一條路是綠燈,我已經過路中間,被告突然衝出來等語,且審 諸月淑君 於警詢中證稱:噹時我注意到左方有機車行駛過來,鍾秉翰也有注意到但還是繼續直行,還沒到車道中間就跟對方撞到等語,二人就渠於案發時雙方機車之行向及碰撞過程情節,指述前後大抵一致,且其所述車輛撞擊位置亦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是其前開指證應堪採信。又辯護意旨固另謂:本件係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左側車身,是若被告起駛未禮讓告訴人,應是被告撞擊告訴人車身云云,惟查本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係因被告自路邊起步穿越道路時誤判直行來車之行駛狀況,且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導致,渠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告訴人有無超速或其撞擊點位置不對云云,均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大學在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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