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李元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高字第352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李元凱(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98年8月11日判決確定,迄於106年2月8日尚未執行,上開強盜案件併科罰金30萬元部分,自判決確定至今已逾行刑權時效7年有餘並未執行,是上揭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請求准予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案聲明異議人既為受刑人,自得聲明異議。次按同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萬元、9年(2次)、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第3案及第4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3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3頁),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對本院上開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而併科罰金之案件,其罰金行刑權之時效與徒刑行刑權之時效,應分別進行,檢察官分別發執行指揮書,且載明罰金刑接續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其行刑權即無不行使情形,不生時效進行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352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部分,其刑期起算日為99年3月12日,而羈押日數共計108日折抵刑期結果,執行期滿日為116年2月23日;另以98年度執更字第3528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罰金30萬元易服勞役計100日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16年2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6月3日,且註明接續98年度執更字第3528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3、4、14頁)。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
揮之,而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本件被告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尚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應屬合法。而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人犯刑期6月以上,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先執行情節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自較為有利,況乎本案被告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執行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將被告原受羈押日數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並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罰金所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其執行方式並無不正確或不適當之處,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自不得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再者,本件檢察官係於被告入監執行時,即分別發給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等部分之刑罰,且有於98年度執更字第3528號之1執行指揮書上註明接續98執更字第3528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其行刑權即無不行使情形,不生時效進行而消滅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所為有期徒刑及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執行先後順序之指揮方式,既於指揮書上載明罰金刑接續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其行刑權即無不行使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而消滅之疑慮,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