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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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伯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再審酌被害人所受髖、大腿、小腿、踝等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現場善後而逕行離去,所為固應受刑罰懲治,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拋棄刑事追訴權,有台南市 麻豆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給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四、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蔡伯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10鄰二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毅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上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閃避不及碰撞站立該處之 陳彥 名, 陳彥名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小腿、踝等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蔡伯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伯毅應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逃逸。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蔡伯毅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伯毅於本署偵查中│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之供述│、地點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104偵緝902卷第15-16│稱:伊不清楚有開車致對方│││、19-20、26頁)│受傷云云。嗣於104年10月││││21日偵查中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名於警│案發時地,確因遭被告蔡伯│││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述│9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倒││││地受傷,未同意被告離開現│││(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場,而被告肇事車輛也未留│││0000000000卷第11-12頁│下姓名或聯絡電話或為現場│││,104偵12280卷第17-18│救護即逕自逃逸之事實。│││頁,104偵緝902卷第25││││-26頁)││├──┼───────────┼────────────┤│3│證人 胡添貴 於警詢時之證│佐證案發時地,告訴人陳彥│││述│名確因遭被告蔡伯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客車發生碰撞致倒地受傷,│││0000000000卷第14-16頁│告訴人陳彥名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而被告肇事車輛也││││未留下姓名或聯絡電話或為││││現場救護即逕自逃逸之事實││││。│├──┼───────────┼────────────┤│4│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號自小客車車主 葉政勳 於│車係由伊於104年5月14日晚│││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上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八│││證)述│德路18號「全程興業公司」││││處借給其胞弟 葉峻廷 ,再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葉峻廷借給被告蔡伯毅使用│││0000000000卷第8-9頁,│等事實。│││104偵12280卷第24頁,││││104偵緝902卷第25頁)││├──┼───────────┼────────────┤│5│證人葉峻廷於警詢時及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查中具結指(證)述│車係由伊於104年5月14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興│││(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路23巷與復興街口處借給被│││0000000000卷第5-6頁,│告蔡伯毅使用等事實。│││104偵12280卷第24-25頁││├──┼───────────┼────────────┤│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佐證全部之事實。│││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擷取││││連續畫面7張││││││││(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9-42頁││││)││├──┼───────────┼────────────┤│7│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名負傷│⒈證人陳彥名因本件車禍致│││就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受有髖、大腿、小腿、踝│││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 │等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事│││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實。││││⒉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0000000000卷第13頁)│過失行為與證人陳彥名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8│⒈台南市麻豆分局麻豆派│告訴人陳彥名於犯罪事實欄│││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時地行經該處,與蔡伯│││(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00卷第22頁)│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重│││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心不穩致倒地,被告肇事後│││(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逃逸之事實。│││0000000000卷第23頁)││││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4-25││││頁)││││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6-39││││頁)││││⒌被告蔡伯毅駕駛車牌號││││碼ACN-689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0頁)││├──┼───────────┼────────────┤│9│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蔡伯毅駕駛自小客車,│││委員會104年9月10日南市│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肇事原因。本件被告蔡│││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伯毅因疏忽違反規定而肇事│││見書│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104偵12280卷第29-30│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頁)│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二、核被告蔡伯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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