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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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沒收。
事實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卷第28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偵1卷第29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偵1卷第52頁)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偵1卷第53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6日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3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終能達戒除毒癮之目的,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物品外觀及│檢驗結果│沒收依據│││名稱│送驗說明│││├──┼────┼───────┼──────┼─────┤│1│海洛因│合計淨重0.31公│海洛因成分│毒品危害防│││8小包│克(驗餘淨重││制條例第18││││0.30公克,空包││條第1項前││││裝總重1.44公克││段││││)│││├──┼────┼───────┼──────┼─────┤│2│注射針筒│││刑法第38條│││1支│││第1項第2款│└──┴────┴───────┴──────┴─────┘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陳志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5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路○○○○號碼為AJY-7552號之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志誠於104年11月16日21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104年11月16日22時20分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及注射針頭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誠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被告經其同意於104年11│││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月16日22時20分採尿送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顯示被告尿液呈可待因│││認檢驗)、苗栗縣警察局頭│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完整矯正簡表│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