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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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受理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在案,並以銀行法新增訂之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逾15%部分之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
㈡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1章、第2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時,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更何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㈢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
職是,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自不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範圍。
㈣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異議人之效力。
㈤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上開銀行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㈦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萬2,243元,及其中4萬7,552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上開法條文義,並未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核屬民法第71條規範之強制規定。再從該條項之文義觀之,並未明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復酌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綜合上述各情可知,無論持卡人申辦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點係於104年9月1日之前或後,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㈡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再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有異議人提出之東森得意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自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以,異議人雖非銀行業亦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應繼受中華商銀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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