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梁林彩枝 訴訟代理人 梁榮秋 被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887元(醫療費用30,737元、看護費用18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850元、工作損失90,900元、看診計程車往返費用8,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並於本件訴訟中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8月6日6
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檳榔攤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6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94巷巷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察覺被告散發酒氣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等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30,737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仁享診所、長和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0,737元(安南醫院1,450元、成大醫院12,480元、仁享診所4,207元、長和中醫診所12,600元)。
⒉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重,需專人照顧
3個月(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共計90日),而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4,8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毀損,經送 金安 乘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4,850元。
⒋工作損失90,900元:原告從事雜貨之販賣工作,每月勞保
投保薪資為30,300元,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共3個月)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合計為90,900元。
⒌看診計程車往返費用8,4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成大醫院、仁享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計程車往返費用8,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公共危險等行為,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十分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14,88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737元、機車修理費用4,850元、看診計程車往返費用8,4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0,9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6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對面檳榔攤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6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94巷之巷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處傷害,嗣被告經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處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30,737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0,737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
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且原告所受之傷勢,會影響原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專人看護3個月,此有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49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自103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之看護費用共180,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30×3)元,應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看護之每日費用為2,000元,此為目前社會之一般行情價格,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減少工作之損失90,9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
修養3個月,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其薪資證明以證明其損害額,而原告雖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然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常未等同勞工實際之薪資數額,此為目前之一般社會常情,況原告亦自陳其目前係在販賣雜貨,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亦無工作所得,是本院認應以國人目前之基本工資即20,008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是原告請求60,024元(20,008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8,4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須定期回醫院治
療,共支出交通費用8,400元,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之支出,亦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4,850元:
⑴再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
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先予敘明。
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4,
85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4,85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係00年3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距該車出廠時間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213元【4,850/4,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處傷,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年約60歲,因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此創傷,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未曾就學,現以販賣雜貨為業,而被告則係國中肄業,現從事大理石之安裝工作,每日收入約1千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且原告10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2,161元(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1,164,710元),被告10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80,374元
(醫療費用30,737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0,024元、交通費用8,4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1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374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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