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典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典融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典融於民國101年9月11日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區○○路○段○○○路○○○○○區○○路○段○○○號)前等待紅綠燈號誌,其後甫騎車起駛行進之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同一車道左前方由 陳素圓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進行超車,並於超車過程中未與陳素圓所騎該輕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向左偏行,以致其所騎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空氣濾淨盒處),乃與陳素圓所騎乘該輕型機車之車頭前輪右側發生擦撞,造成陳素圓行車不穩而向右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李典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准嶢 坦承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28、37至3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後述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典融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典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素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人 陳彥閔 及 王淮嶢 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53號卷第3至6頁、第41、46頁,偵續字第359號卷第26、27、33、34頁,原審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第61至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0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19日、10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告訴人所提案發當日穿著衣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偵字第443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1頁、第66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典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淮嶢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見偵字第4453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能力、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27、29頁),表明不願追究,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收據、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犯罪後已盡其能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