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芳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98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張芳銨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3月17日晚上9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6月29日之某時許,在上開中洲三路住處房間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芳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
101年3月17日、101年7月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4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大學101年7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處之刑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考量其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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