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2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農安街227巷2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晴天日間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車距,於上開時地不慎擦撞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後背及左肩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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