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榆寧選任辯護人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榆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榆寧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張永如 並佯以係其朋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邱榆寧以提供本案門號(含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張永如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7至89、145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之SIM卡為其所申辦,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爭執本案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張永如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其當時同居男友 許丞皓 說要「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才會去辦本案門號,我不知道會去拿去詐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政府的政令宣導大多是提醒民眾不要把金融機構的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見到政府宣導不要將門號提供他人。而行動電話的用途只是供人聯絡使用,與移轉財產沒有特別的關聯。因此申請人將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未必會馬上意識到他人可以使用門號犯罪。況且很多電信業者以「辦理門號送禮券」、「攜碼折換現金」、「舊機換新機可折現」,所以辦門號換現金未必等同於犯罪行為。㈡被告在提供本案門號給許丞皓之前,並沒有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的義務,法院不能苛求門號的申請人應該有此警覺或義務,不能只以交付申辦門號,就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的認知或打算。㈢被告經精神鑑定,確實有腦部功能損失,智力屬於非常低的狀況。僅僅是以為同居人有賺錢的方法就去申請門號後交給同居人使用,並沒有想清楚門號怎麼賺錢。被告無法如同正常人對幫助詐欺有全然的認知和預見。㈣證人許丞皓並未和被告討論到門號會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並說雖有將辦門號換現金的錢交給被告,但也只是把錢交給她,並沒有說明那是什麼錢,更沒有說明那是門號換現金的錢。㈤被告國小的智商程度雖然高於一般人,但無法推翻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行為時確實有心智缺陷的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不爭執之事實:前揭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張永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7頁),是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被告乃大學肄業(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關於精神障礙部分詳後述),實具相當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㈢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去向
,被告初辯稱「應該是我申辦的,但我是申辦給我男友的小孩使用,該張SIM卡不見了,因為我想說是預付卡,我就也沒有去停話。」、「手機是在申辦好後三個月就遺失了,男友騎機車搭載我跟小孩時遺失手機在路上。」等語(偵一卷第10、13頁),又辯稱「我109年4月8日申辦後,約一個禮拜多就把它剪掉,因為該門號訊號不是很好,我就把它剪掉了。」之語(偵二卷第109頁),前後所辯情節並非一致,且有虛偽諉稱利己之抗辯,嗣後至原審審理時方供稱:「這個門號是我的同居人請我幫忙的。那時候想說缺錢,他有看到門號換現金,然後就請我幫忙看能不能申請門號去換現金。」等語(原審卷第34頁),已陳明其係因缺錢花用,而辦理本件電話門號轉換現金之源由,並佐以證人許丞皓(被告的同居男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們帶你們去電信行之前,你跟邱榆寧就已經知道是辦門號換現金,是不是?)當下知道。(問:因為你說你們有討論?)對,我們有討論過。」等語,並證稱其與被告當時對「辦門號換現金」曾猶豫,係因「(問:你們當時猶豫,為什麼會猶豫?)因為邱榆寧小姐跟我說,因為她爸爸跟家人如果知道她門號辦給別人什麼之類的,她會有事情還是什麼之類的,或是被她爸爸罵之類的話語……」等語(原審卷第252、253頁),根據被告及證人許丞皓的陳述,詐騙集團之所以可以使用本案門號,是證人許丞皓帶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加以出售,足證被告係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轉賣不詳之人以換取現金牟利,提供本案門號未具正當理由,且被告對此已生可能觸法之疑慮。
㈣被告曾於104年3月間曾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85至86頁);被告前於106年12月6日前某時,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經該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業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則被告既前已因交付SIM卡經不起訴處分,又因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曾有上述偵審及判決執行之經驗,其應知任意交付SIM卡、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確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使用之工具,被告對此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則對其將上開門號交付給其完全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可預見。
㈤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年滿29歲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有智
能不足之智能缺陷,其有腦部功能損失,智力屬於非常低的狀況,無法如同正常人對幫助詐欺有全然的認知和預見等語。且其經原審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 邱女 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體功能相符,屬於智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邱女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次鑑定之數件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邱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14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91頁),然而上述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邱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但被告是否欠缺一般成年人的認知、判斷以及預料風險能力,難以確認被告對於出售門號可能產生的風險具有一般人的預測能力,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惟依被告對於提供電話之源由於警詢、偵查中已有諸多辯解甚至杜撰係遺失之情,已如前述,顯示其並未因鑑定所指其有「智能不足」之智能缺陷之情,而仍能試圖合理化其提供本件電話門號之辯解或原因,顯無根本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辦門號換現金」曾有所猶豫,係因「我只知道是許丞皓叫我去的(哭),我怕我家人會罵我,所以我才猶豫很久。……因為我之前有辦過月租的,然後帳單出來繳不出來,是家人幫我的,然後那個月租門號已結清退租的,然後我有被家人罵過。」之語(原審卷第280至281頁),業已陳明其對「辦門號換現金」已有遭家人責罵之顧忌,且已思考有擔負電信費用之風險,而其提供本件電話門號之過程,亦能詳為描述係與證人許丞皓討論後所為及為獲取金錢對價之動機、獲利意圖,已徵其已有審視其行為之目的性及妥適性,則其雖有因智力障礙導致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仍無任何陷於毫無辨識能力及控制其行為能力欠缺之情狀可言,且以被告所供其缺錢花用而以提供門號換取現金之理解,被告仍有其自我認知之意識而為提供,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能力並未完全欠缺。是被告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稽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法逕為被告行為合理化之解釋。
㈦且以,近年現實生活中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
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掩護。被告前因另犯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判決均認定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尚未確定),有上述法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1頁),其中曾詳為參酌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求學階段雖領有台南市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然被告自述曾就讀大學餐旅管理科系,畢業前即在墾丁福華飯店從事房務清潔工作逾1年,繼之在機場擔任清潔人員逾2年、在歸仁機械工廠生產線擔任操作員約半年、在桃園仁寶擔任品管人員數日」(詳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判決記載被告之供述),可見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社會經驗。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先是否認提供本件電話門號,繼而謊稱「遺失」之不實說詞,被告如主觀上確實相信「辦門號換現金」無涉及不法,又何須於警詢及偵查中隱匿「辦門號換現金」之事實,並杜撰SIM不見、剪掉等不實內容,不僅應答適切,所為辯解具有符合邏輯之利弊衡量。顯然被告對於因此涉嫌不法行為已有所預見,方不願如實告知而藉此迴避個人罪責。並未因學習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理解、推論、辨識、控制能力欠缺或低於常人,致完全無法預見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號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但其仍將本件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本案經原審囑託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邱女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次鑑定之數件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邱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智能缺陷無法透過醫療而改善智能,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而邱女欠缺早期療育介入,目前考量邱女的能力有限,人情世故不甚了解,未來培養向人請教與商量的習慣實有必要。關於邱女的工作、生活適應等,為避免邱女再因工作需求而被利用,建議邱女與家屬可以向社會局就業服務處尋求協助,以尋得適合的就業場所,同時配合職業訓練等,增進邱女就業能力,並灌輸法律教育,以減少因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上述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91頁),且審理過程時雖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會有理解情形不佳之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使其思考反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認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而原審係以卷内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參與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為被告不構成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要理由;然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以有償對價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不法使用行為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構成前述之罪無訛,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經調查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電話門號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存在仍應構成上述犯罪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審諸本案所生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再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經鑑定有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且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犯罪刑為,究責程度尚屬較低,斟之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學習過程中曾經被認定有學習障礙,有其所提出之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3至179頁),無業,與證人許丞皓(目前在監)育有2個年幼子女,並扶養許丞皓之前與他人所生之2子,其獨力照顧其中3個,另外1個則由同居人父母照顧,經濟來源主要是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參酌前述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論敘及「智能缺陷無法透過醫療而改善智能,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等情(原審卷第190頁),並建議為避免其再被利用而觸法,被告與其家屬可以向社會福利機構尋求協助,以尋得適合的就業場所,同時配合職業訓練等,增進被告就業能力,並灌輸法律教育,以減少因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仍有得藉由社會福利機構之協助改善之途徑而並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無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針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辯稱沒有拿到錢、只知道證人許丞皓拿給其的錢都當作家用(本院卷第158頁),依證人許丞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辦門號換現金」之對價為約200元至300元之金額,均由被告保管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則被告辦理一門號可換取至少現金200元應為合理之認定,且由證人許丞皓交與被告保管使用無訛。故核為其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