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904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丙○○
7號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 周雪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①玖萬元②貳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①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②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十五②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①90,000元②21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95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①21,698元②46,53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