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3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8月18日起至
192年8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共向其借款4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除繳納至附表二所示日期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843,824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0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10月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