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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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緝字第186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正龍書記官彭自青通譯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紀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抽頭金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賭具大碗公壹個、骰子貳拾伍顆、監視電眼壹個、螢幕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彭自青法官曾正龍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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