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補充為:「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2月26日中午,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1之4號住處引用米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二次判刑,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