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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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3年12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前,與告訴人 許瑞麟 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多處,乙○○並持鐵製警用三節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手臂多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腹部瘀傷、左前臂擦傷、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末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