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113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董事長)上開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董事
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經報奉行政院財政部於民國63年6月24日以(63)台財錢字第15598號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3年6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4證他字第665號登記簿第30冊第49頁第587號);近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95年5月22日「研商本部監管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管理事宜會議」決議:政府原始捐助比例超過50%之財團法人,應修正其捐助章程相關條文,改為所有董監事全部由經濟部推派等語,遂經第11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經行政院經濟部以95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500117440號函許可在案。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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