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1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相對人A02

代理人 洪誌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12年1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並約定聲請人於不影響子女就學及生活情況下可以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聲請人於離婚後欲探視子女,每每遭相對人刁難,經聲請人央求後始於113年5月19日得以探視,但探視過程僅五分鐘相對人即藉詞帶走子女,後續聲請人要求探視子女,均遭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推託,致聲請人無法探視子女等情,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6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免於本案請求審理中無法順利與子女進行探視會面交往,爰聲請於本案請求終結前,子女准暫由聲請人照護或暫定聲請人每月至少有兩次探視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事項屬搶先實現本案,且未提出本件有暫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之情形,惟聲請人未有主動與相對人溝通探視子女之情,再者依聲請人訊息內容係要求相對人將子女攜同前往特定地點進行會面交往,而非聲請人前往子女住所進行探視之情,此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饒探視之情。且子女年幼如未建立穩定親子關係前即安排聲請人單獨接回住處,並不妥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嗣於112年1月7日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情,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6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由其照護子女一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核與本案請求全然相同,實質上已搶先本案實現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而排除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行使之外。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何不當照顧之情,是本件實無先行暫定子女由聲請人照護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一節,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阻饒,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未有主動與相對人溝通探視子女之情等情,依聲請人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探視子女後,相對人則表示因未來均有行程安排,沒有時間讓聲請人探視子女,致聲請人無法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再者兩造經本院進行調解後,就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仍無法達成共識,惟若聲請人僅得待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情感交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參酌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本院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與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聲請人得依下列時間、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㈠自114年7月19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3時止。

 ㈡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

 ㈢自114年11月1日起隔週(以週六起算,即114年11月2日、114年11月16日,以下類推)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上午10時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止。

 ㈣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前一日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四、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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