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
聲請人 陳威豪
相對人 陳威宏
關係人 顧立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一、第六行「相對人之次女」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之兄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