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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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余達緯
被 告 簡單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並於民國103年
1月8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自承被告於
106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抗辯稱系爭保全契約業
於106年7月間終止乙節,自屬可採,被告雖係於系爭保全
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然此僅生被告應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問題,系爭
保全契約既已於106年7月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服務費。是原告依系爭
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5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