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定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帳單處理日
隔日起,依約定年息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
本院審理時捨棄)拒不清償。經寶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
則固定依年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每月月底結息1次,
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貸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
捨棄)未清償。 嗣寶華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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