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劉欣怡
謝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欣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九期,如對被告
劉欣怡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月華給付之。
被告劉欣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九期,如對被告
劉欣怡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月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劉欣怡負擔,如對被告劉
欣怡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月華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欣怡以被告謝月華為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2萬,並訂立個人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
限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
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1.52%機動計付,並按其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劉欣怡以被告
謝月華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1.52%機動計付,
並按其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
積欠借款297,606元及利息、125,46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