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金利多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第
10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簽訂電梯設備
買賣合約書及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三菱牌電梯1台及設備機件(規格:
NEXIEZ-MRL,2BC,P15-CO-60M/MIN-4S/O(1-4)X1SET)
,安裝於被告指定之工地「新竹市○○路○○○號」,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原告已依約安裝並交予被
告驗收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第2期驗收款50,614元,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完工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0頁)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