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告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

被告乙OO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彭聖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OO與前配偶丁OO育有一女即被告甲○○,嗣於民國103年7月2日與原告結婚,其等婚後未育有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3日死亡,當日為原告與丙OO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而丙OO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9,合計新臺幣(下同)1,880,628元,消極財產為85,977元,而原告於基準日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消極財產,原告基準日財產價格為170,67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811,990元,並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得。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求為自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將剩餘遺產按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主張「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訂立租賃契約,承租房屋居住;然被告爭執終止前租金是否為必要費用,考量該租賃契約尚屬繼承人間公同共有,於該租終止前,被告仍屬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應負擔續生之相關債務,況該租約未適法終止前,該租約之租金債務仍不斷發生,被繼承人就其死後所遺租約所生之租金債務,自應由全部繼承人即兩造共同承擔,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雖與前配偶丁OO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繼承人應按月支付被告保護教養費用1萬7,000元至被告大學畢業為止;雖受款人形式上非被告,但實質仍屬被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實質受款人應為被告,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其扶養權利已獲滿足,自無從再為主張,且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於其已不具扶養義務之適格,自無從續生扶養費用債務,縱認被告有請求權,然該請求權為被告所繼承者,該部分亦已發生混同,自不應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況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丁OO應就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會面盡協力義務,如有違反被繼承人自得暫停支付保護教養費,而被告自110年9月間至外地就讀大學,被繼承人除未能於年節探視被告外,連平日之電話聯絡亦完全終止,使被繼承人無從依約享有探視被告之權利,被繼承人自110年10月起本得免予支付上開費用,又該協議書本非經調解或公證作成,縱丁OO對被繼承人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此部分仍待丁OO具體舉證代墊費用數額即相關憑證,丁OO應另訴釐清,自不宜於本件率以認定其存否及數額。

(四)本件遺產分割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自無由被告承受消極遺產之分割方法,縱繼承人間約定個別債務由其中一人承受,至多僅生決定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效力,不能作為判決分割之依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除應增列未清償之台北富邦銀行貸款85,977元外,尚有其未按系爭協議書支付之保護教養費,系爭協議書亦有約定若被繼承人未按約履行,則視為保護教養費全部到期,而被繼承人自110年10月起無故未依約支付上開費用予丁OO,即可認被繼承人自110年10月至114年6月間(即被告大學畢業止)未按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丁OO之保護教養費,按每月17,000元計算45個月共為765,000元,而前開債務並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由繼承人繼受該等債務,且丁OO業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核發支付命令,故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消極財產合計應為850,977元。

(二)另被繼承人與原告為夫妻,共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被告則未與其等同住,如原告並無繼續承租上開房屋之意願,參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定有關承租人死亡後繼承人得與終止租約30日前通知出租人之規定,原告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通知房東僅承租該屋至113年5月,故原告持其遺產支付113年5至6月租屋費32,054元(含房租及管理費),被告僅同意其中之半數支出即16,027元得列入遺產必要費用。

(三)另考量被繼承人之未清償台北富邦銀行貸款85,977元,現仍按月自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扣款清償,而對遺產享有765,000元債權之丁OO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權及前開帳戶由被告概括繼承為宜,以利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其餘遺產則分配予原告,並就原告分配不足額部分,由前開帳戶存款先行分配之方式為補償等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3月21日、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4日與丁OO結婚,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99年10月23日與丁OO離婚;被繼承人又於103年7月2日與原告再婚,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3日死亡。

  2.被繼承人與前妻丁OO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應給付17,000元被告扶養費,期間至被告大學畢業為止,前妻丁OO迄今並未提起不當得利請求被繼承人給付費用。

  3.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

  4.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3年4月3日。

 (2)原告婚後財產為17萬670元,無消極財產。

 (3)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8萬5,977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自110年10月起,未按系爭協議書給付前妻丁OO保護教養費用765,000元,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債務?

  2.被繼承人前開租屋處113年6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中16,027元,是否應加計為本件遺產範圍?

  3.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繼承人與原告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3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2.就被繼承人自110年10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部分,是否應列為婚後債務以及相關數額部分: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

 (2)觀諸系爭協議書敘明被繼承人與其前妻丁OO同意協議離婚,並逐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保護教養費及醫療費用、會面交往方式及雙方剩餘財產分配進行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足認被繼承人確與前妻丁OO於協議解消婚姻關係時,已就其等間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費、非同住方探視方式及財產歸屬等為約定,系爭協議書性質乃兩造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互為讓步所為之協議,各條款均為雙方是否同意離婚之參考因素,既雙方已共同約定之上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拘束。再徵之系爭協議書二(一)約定內容「男方自離婚生效日起應按月支付保護教養費17000元整至女兒大學畢業為止(付款方式如右:每月1日前將前開金額匯至女方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應付費用一期遲延者,視為全部到期,男方則需一次付清女兒至大學畢業之所有保護教養費用」,而對照原告於具狀表示略以:被告自110年9月間至外地就讀大學後,被繼承人均未能再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被繼承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會面交往受阻時,得免予支付保護教養費予其前妻丁OO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三(四)被繼承人已與丁OO就被告年滿16歲後,其等會面交往部分應依被告之意願進行,此部分顯非被繼承人得以拒絕支付保護教養費用之事由,故被繼承人確有未依約負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並因加速條款條件成就,使原未屆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3日死亡後,已屬情事變更,使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已不繼續發生,其後之扶養費債務自不存在而無發生債務之理。再者,該部分扶養費已現實發生,因被繼承人未依約給付,由丁OO所墊付,性質上實已由扶養費債務轉為返還墊付款,即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得為繼承標的。故被繼承人之前妻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3日(共計30個月)按月所墊付扶養費17,000元,總計為51萬元部分(計算式:17,000元×30=510,000元),即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得列為婚後債務。

  3.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1)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170,670元:

   原告婚後財產如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之財產,共計170,670元。

 (2)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財產為1,114,651元:

    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包括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以及婚後債務合計1,794,651元(計算式:1,880,628元-85,977=1,794,651元);再扣除被繼承人對丁OO之債務共計51萬元,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1,284,651元(計算式:1,794,651元-510,000元=1,284,651元)。

 (3)綜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被告較原告多1,113,981元(計算式:1,284,651元-170,670元=1,113,98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556,99元(計算式1,113,981元÷2=556,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關於被繼承人前開租屋處於114年6月之房租及管理費中16,027元,是否應加計為本件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前以系爭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承租房屋之113年5-6月房租及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抗辯則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定認有關被繼承人與死亡後,其繼承人得與終止租約30日前通知出租人之規定,故認被繼承人既於113年4月3日死亡,其生前租賃契約則應於114年5月即終止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間習俗,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際,尚需優先為其辦理相關喪葬事宜,待被繼承人告別式後,方有餘力打理其生前所遺留之生活事物;況被告同為繼承人亦未代被繼承人辦理終止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且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就前開租屋處是否續租亦未表示意見,也無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有何告知原告欲終止租約,而原告卻仍拒絕終止租約等情,自難認定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自己利益而支出之租金與管理費,故上開款項自毋庸加計至被繼承人遺產。

 3.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經查:①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26,421元現由原告保管中,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且數額較高,兩者合計足以扣減原告所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債權而有餘,是認應由原告依序從附表一編號9、編號2等部分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556,991元後,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俾利兩造日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時不趨於複雜及另起爭端。②附表一編號1、3、8存款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③附表一編號4至7之投資,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顯有困難,故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從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3)至被告雖認應按家事答辯狀附表甲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206頁)等情;然按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此要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即先予分配,有所不同。是以,縱認被繼承人有對第三人債務(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台北富邦銀行貸款85,977元,以及依系爭協議書對第三人丁OO之債務510,000元部分)存在,並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遺產(即婚後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財產名稱

股數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19,38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330,570元,剩餘988,819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70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投資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6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5

投資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15,000股

6

投資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

3股

7

投資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28股

8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134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其他

原告代收之薪資

226,421元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類型

財產名稱

金額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OO郵局帳戶

163,886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OO分行帳戶

6,784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2分之1

2

甲○○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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