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9日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三日內補正,該裁定原告至遲於98年
9月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抗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至遲於98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位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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